一、贷款业务中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李艳珂[1](2019)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与规则重构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诉讼时效是限制私权的重要手段,而时效中断赋予了权利人不断救济自身权益的机会。但是制度体系中,诉讼时效中断存在着体系、逻辑及价值与诉讼时效存在着一些相互不相协调的地方。参考研究国外法律规则,我国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保守。本文中通过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发展考察,以及国内制度的进展,结合学者观点及相关案例的审判结果进行分析和思考,以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体系为框架,在构建时效中断制度价值的同时,分析中断事由及起算节点的优弊之处,并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以期能够提出适合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未来发展的观点。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概述。先论述时效中断制度的内涵、三个特征及与时效不完成、时效延长的异同点,再主要概述了国内外制度的发展近况,为下文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上位价值及时效中断本身的价值选择。通过分析时效制度价值观点与价值选择的基础之上,探析与之相协调的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第三部分为时效中断规则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节主要讲述的是四大时效中断事由在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以此反映司法实务的现状。并且在第二小节反思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模式。第四部分主要讲述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重构。此部分在前一部分反思了国内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认为判断是否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审查标准可以通过设定双重要件的标准更加清晰化,四大中断事由也应当合并为自然中断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中断的事由两点,同时提出了完善中断时间节点的建议,为时效中断规范的进一步发展贡献一点点力量。
邓通丽[2](2019)在《阶段性保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阶段性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办理完毕抵押权首次登记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并不是独立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仅是当事人约定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限定在特定阶段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若购房者未按期偿还贷款,则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通常银行会直接从开发商预先交付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并在月末把相应的扣划通知书、名单等交付开发商。实践中,虽交付他项权证没有法律意义,但当事人常对此进行约定。银行在个人购房贷款业务中发展出了阶段性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相关案件也纷纷涌入法院;但因阶段性保证系实践中的新事物,加之当事人在约定阶段性保证时常常措辞不当,更使阶段性保证的相关问题界定不一。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阶段性保证的法律性质、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阶段性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量的阶段性保证纠纷涉及这三个问题。案件若长期处理不一,将影响司法公正,妨碍法院权威形象的树立。故本文就这三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作出合理界定。此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阶段性保证的概念入手,介绍何为阶段性保证并分析阶段性保证的特征;将阶段性保证与按揭等概念进行比较。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并未规定按揭这一担保方式。按揭引入我国大陆后,产生了中国特色,阶段性保证即是中国大陆按揭制度的一大特色,即房地产开发商介入到银行与购房者的贷款合同中,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担保。英国与香港的按揭制度变革后,与抵押愈加趋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承认也不应承认按揭作为新的担保方式,实务中按照抵押处理所谓的“按揭”具有可行性。第二部分对阶段性保证进行法律定性分析。就阶段性保证的法律性质,存在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既是保证期间又是保证合同解除条件三种观点。本人认为,阶段性保证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是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若条件成就,保证合同解除,此后的债务不再纳入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此种理解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最为相符,且在当事人除阶段性保证条款外还另行约定保证期间的案件中,不会出现同一保证合同存在两个不同保证期间的问题。若将阶段性保证界定为保证期间,法院可能会否定“阶段性”的约定,使开发商为期限极为漫长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如此,开发商将不愿再提供保证,对购房者也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第三部分欲解决的问题是预售商品房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下简称预抵押登记)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两种情况下,阶段性保证人可否因办理了此类登记手续而免除保证责任。即这两种情形下,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文认为,预抵押登记并非抵押权首次登记,并不设定抵押权,故在未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前,阶段性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开发商不得免除保证责任。但,若开发商已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因购房者或是银行而迟未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若不允许开发商免除保证责任,将导致不公平。此时应允许开发商催告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或是催告银行向购房者主张抵押登记,若银行不积极催告,此时可以例外地免除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将其从阶段性保证合同中解脱出来。第四部分主要探讨阶段性保证人分期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文从法条解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等路径进行探讨。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原因,如果保证人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提供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须考虑当事人对追偿权行使期限的约定。若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分期向债务人追偿,则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若约定一次性清偿的日期,从该日期届满起算;若未约定追偿权行使期限,则按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处理。至于保证人出于无因管理而为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则可以从承担完毕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
王文利[3](2018)在《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违法即无效,自当无从研究此类合同效力,然则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肇始,无论立法者是否予以规定此概念,违法合同不一定无效已深入法治思维之中,如何进行司法识别责无旁贷成为研究对象。当企及探究强制性规定类型精确化、标准化沦为无法实现之幻想,放弃则欲罢不能,如何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依旧是司法实务中疑难杂症。《民法总则》第153条未采纳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概念,源于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无明确区分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空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立法未予采纳极具正当性,不仅在于无明确司法识别标准,更主要困境为如何界定之,概皆源于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系法学概念,并非法律或言立法术语。现因上述原因虽未纳入立法之中,但如何司法识别违法合同的效力依然系裁判难点之一,可谓沉珂痼疾未除,又添并发症,争议不仅未平复,相反更加激烈。探究违法合同之效力,如若继续固持沿循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化之路径,因其固有性质使然,无法实现初衷。如何精准识别违法合同效力,仍需自法律历史中探寻,因人类的各种社会制度均起源于蒙昧社会,发展于野蛮社会,成熟于文明社会,法律制度亦不例外。欲探寻法律体系中细枝末叶,需自无效合同规则的历史演化肇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之无效合同先于国家、法律存在,起源于远古时代之禁忌和违反禁忌的合同。无效合同规则的成因基础为公平、良知、正义、效率,分别系其民法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基础。有效合同自有价值判断理念,合同有效的基石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等,鲜有探讨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无效合同规则亦应存有其相应价值判断理念:维护交易秩序是其首要需求,保障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结果,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内在目的。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禁忌,先于法律而存在,其类型化并非如我国学者误传系史公尚宽先生所创,细究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中将限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划分为不完善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及完善法律,在我国系“舶来品”,其继受中存在诸多失误,其中之一,当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极端两极化,即过于宽松和苛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认定,矫枉过正,如苛求认定有效,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其成因无外乎学术研究存在误识、理论准备不足、司法识别路径指向不明。虽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精确化是无法实现的梦想,但仍具有相当的价值功能:根本性转变了裁判者的理念、慎重对待违法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防止公法过分干涉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管制,需要对强制性规定加以一定限制,两分法起到了在私法领域桥头查验欲进入国家管制、分辨强制性规定对私法行为效力影响的审核作用。两分法作为一种严格预防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守桥者(裁判者)手中检测仪器之一,规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和守护意思自治是守卫者使用两分法之本分,其价值功能亦在此。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并非唯一司法识别违法合同效力利器,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需考量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利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不仅如此,还应当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合同效力之因素,慎重适用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之认定。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演化,特别是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系改革开放伴生物,随前者不断深化而变化,历经任意无效、限制无效至严格限制无效之清晰可见脉络。其进步性不可小觑,但因我国改革开放仍然在路上,故现行规则及其适用依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中: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认定合同无效扩大化、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有误、裁判无效依据有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自相矛盾。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不规范: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不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笼统适用该条;混用该条各项。无效扩大化表现为:有瑕疵合同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将未生效合同判定无效。诸多司法识别失误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忽视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泛滥、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认识模糊。矫治上述缺失首先须在立法上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奉行“存疑推定有效”之规则,具体而言,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因部分无效否定整体合同效力;法定撤销及解除优先于无效。在违法合同中,违反资格准入强制性规定的嗣后补正合同,作为特例,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甚至履行,但出卖方、租赁方、出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自始至终未依法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及依法被法院查封财产后擅自处分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或其建筑行为因此存在瑕疵,但存在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涤除瑕疵可能性的合同。该类合同异于无效合同补正及无效合同转换,虽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瑕疵,但存在涤除瑕疵可能性,并不因此无效。无论自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基础、理念,抑或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均旨在限制强制性规定即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尊重当事人合意,尽量认可合同有效,严格控制违法合同无效之司法判定,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曹越[4](2018)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文中研究指明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新式的担保模式,该方式的产生显然属于经济体系成长的重要产物,而将这一制度归入到《物权法》体系内,也意味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优化。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出现解决了我国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对于银行来说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利润点,是我国担保融资法律改革的重要成果。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才得到承认,随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范围、审查以及登记效力等基础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时至今日已有十年的演变进程。相比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开展时间短,进程缓慢,从立法到实践都存在这一系列的不足亟待改善。因为其存在显着的独特之处,存在显着的质押风险,也造成银行等相关的金融机构在进行质押业务的活动中,综合相关质权具体的实现问题,更为关键的即保持谨慎的态度。十年过程中伴随质押体系的不断完善,它的融资优势已经显而易见,但是实践过程中的运行风险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也随之显现。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进一步切合业务实际,在此制度开展十年后针对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在立法上2017年人民银行对《登记办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并于同年10月发布了经过修订的版本,比2007年颁布的《登记办法》在应收账款定义、质押登记等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善。论文以应收账款的基本概述、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情况以及实践情况的介绍,进一步论述2007《物权法》颁行后,对于质押的具体实践问题,探讨中国当前的质押制度在立法层面的问题,并从我国针对该制度颁行的两部法律文件(《物权法》和《登记办法》)为基础出发,分析该制度自开展以来十年间的运行情况,以及此次立法上做出改善后制度运用环节中有可能出现的的潜藏风险,并针对风险提出浅薄的防范建议。
关涛[5](2016)在《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内地典当与传统典当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传统典当发展至今主要表现为营业质和典权制度,我国内地的典当与营业质不同,其业务内容包含了营业质所排斥的不动产抵押典当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因不动产价值昂贵而不能流质,其典当性质已受到质疑,因《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已有详细规定,故不动产抵押典当缺乏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性,将不动产抵押典当塑造为传统的倚当也许是一种思路,但需要《物权法》上的依据。为阐述我国内地融资典当的法律问题,须以传统典当为基础和参照,需要对我国传统典当的发展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典与当不分的习惯在我国延续至今,尽管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典与当泾渭分明,这也是现代民法典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典、当不分乃习惯使然、与国情相符,也反映了一种实质理性。宋代的“倚当”从现代民法的角度考察就是一种间接占有型典权制度,直到我国内地1990年代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罚裁判中仍有这种倚当的痕迹,即出当人仍然占有使用典当房屋,但要向典权人交纳租金作为当金的利息。通过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进一步明确典当的性质与特点。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物的担保应该具备二种形态、三种功能,二种形态是转移权利担保与作为用益物权的担保,前者与担保债权相对独立,后者以担保债权为基础;三种功能,一是债权人占有担保物以促使债务人履行,二是债权人使用担保物获得收益以冲抵债务,三是债权人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目前我国内地物的担保只具备第二种形态以及第一、三种功能,而营业质和典权就具备第一种形态和第二种功能,恰好弥补内地物保之不足。在我国内地典当实务中,对于典当关系的成立仍存有争议,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其次是当票是否为典当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第三是典当行善意收赃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第四,典当关系是否允许第三担保方加入。赎当、续当与绝当是典当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环节,但对其属性问题也是有争议的,即赎当是权利还是义务,涉及绝当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续当时未结清的息费能否转入本金计算,不动产抵押典当在续当时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绝当与流质的关系如何,等等。绝当后的息费如何计算是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问题,法院的裁判与制度的规定都在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实质还是利益判断问题。对于绝当物的处理,除流质外有协商处理和通过法院处理二种方式,而通过法院处理又有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之分,虽然已有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对于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仍有疑问。与发达国家(地区)主要服务于普通消费者的典当相比,我国内地典当业主要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其担保贷款的金融性质较为明显,这也是典当业界的普遍认识,最突出的表现是他们一致认为到期不赎当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众所周知,传统典当主要特点就是绝当适用流质,若适用流质,则无违约可言。随着我国内地金融管制的放开,银行存、贷款利率逐步自主化,以及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诸多优惠政策出台,内地典当业这种以放贷为主的经营模式将受到较大冲击,因此,回归传统典当业将成为必然的选择,即面向普通消费者的经营性典当。为平衡私益典当可能出现的负面性,由政府组建公益典当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严守物权法定原则已不适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在长期交易习惯中产生的财产权益也应赋予物权的效力,典当权就应该赋予物权效力。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还未上升到法律层面,所以地方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并未将其作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规范,也考虑到当地的交易习惯,于是也就难免产生同种情形的不同审理结果。因此,将我国内地典当融资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应该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
储江南[6](2015)在《与银行资产保全相关的业务五题刍议》文中提出在不良贷款出现井喷式增长的当前,因直接关系到信贷资产质量的优劣与不良贷款率的控制,银行的资产保全工作处于突出重要的地位。本文梳理了与银行资产保全工作密切相关的五点问题并尝试澄清实践中对其的一些误会:其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其二,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其三,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理行与承兑行不一致,担保权利不能共享;其四,抵押物被查封不影响贷款展期;其五,合并抵押的登记方法不可取。
毕节[7](2014)在《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证期间制度作为我国担保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适用对借贷业务中的债权人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对于银行的核心业务——贷款业务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在保证期间的适用上常存疑问。本文从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的界定入手,系统梳理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首先,本文在分析几种不同学说下保证期间概念的基础上,选择了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第二,本文通过分析几种不同学说下保证期间的性质,综合比较选择了笔者赞同的观点——新除斥期间说,并对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提出修改意见;第三,基于保证期间性质的界定,本文通过系统地梳理和分析了保证期间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比如厘清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计算保证期间、如何适用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等。
周新[8](2014)在《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文中认为中国,水系纵横,海域辽阔,水运昌隆。以长江、珠江、黑龙江为代表的内河水运网,由1.8万公里海岸线上150余个沿海港口串联而成的沿海运输线,加上与内地沿海港口“竞争与融合”中的台湾诸港、香港港、澳门港等港口群,汇聚而成一个“中国”主权项下内河、沿海海上(含内河等通海水域)运输体系。与这个体系相伴生的,除了日益繁忙、广受关注的国际海上运输线,还有衔接中国内河运输、亟待关注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等界河与多国河流国际水路运输线。本文“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即基于上述背景而展开。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本章梳理中国主权项下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依托内河沿海开展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以及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代表的中国周边界河、多国河流开展内河运输、江海联运、国际运输的实践。第二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法律趋同与差异”。本章分析比较内地港澳台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实体规则,归纳提炼四地法律规定的趋同与殊异之处。第三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综述四地在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探讨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路径,分析提出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路径与统一冲突法路径,并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为例研究拟定四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统一规则和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供参考。第四章,“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本章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梳理了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及的“分轨制”;围绕业界讨论的“分轨制”存废问题,考察了“分轨制”与人际法律冲突的关系,发现“分轨制”衍生出人际法律冲突。根据人际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本章提出,当“并轨”实属必要时,可以建立起一套相关的统一规则;当“分轨”需维持的,则应利用人际冲突法规则以帮助法律选择,在此基础上,本章就“沿海捎带”等若干问题所涉及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提出了海事人际冲突规范建议稿。本章并综合考察中国这样的存在多元法域且具体法域(如内地)又存在下位法律冲突(如人际冲突)的国家,在发生区际海事法律冲突时,如何处理区际法律冲突与法域内部下位法律冲突相交织的问题,提出可借鉴国际法律冲突层面通常采用的“直接指定”与“间接指定”方法,落实区际准据法的选择。第五章,“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以黑龙江-阿穆尔河和澜沧江-湄公河为例,探讨与中国内河邻接的界河、多国河流开展水路货物运输可能伴生的海事法律冲突问题。黑龙江-阿穆尔河,涉及中国黑龙江内河港口与沿海港口间经由俄罗斯阿穆尔河出海口所进行的国内江海联运、国际江海联运以及中俄界河运输与联合运输;澜沧江-湄公河涉及澜沧江内河运输、中老缅泰四国国际水路运输以及全线恢复通航情况下的沿岸六国国际水路运输。本章在比较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所涉各国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协调海事法律冲突的建议。综合上述各章,全文以货物运输为中心,大体勾勒出中国内河沿海(包括邻接中国内河的界河与多国河流)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并在海商法、冲突法理论与实践基础上试着提出了协调法律冲突的建议,以助力中国内地海事立法,助益中国区际法律制度之建立健全,并促进中国在界河与多国河流航运领域的国际合作。
张磊[9](2010)在《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在整体结构上包括引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引论部分对涉外保证的法律界定、涉外保证民事关系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以及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与涉外保证案件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介绍,在总结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本文选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涉外保证的基本理论,为研究相关的国际私法问题做好理论铺垫。本章首先介绍了保证的性质以及保证形成的特殊的三角型民事关系。在此基础上,将国际私法对涉外保证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涉外保证民事关系”,接下来详细阐述“涉外保证民事关系”的范围及“涉外性”的界定标准。为强调涉外保证领域产生的特殊国际私法问题,本章还从实体法角度,对同样频繁使用于国际贸易的独立性涉外保证,包括信用证、备用信用证、见索即付银行保证等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横向比较,总结出本文研究的涉外保证的从属性特征,以建立特殊的国际私法规则。本章还对涉外保证的定性标准做了探讨,针对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承诺函应否识别为保证的混乱认识,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本章第二章至第五章涉及涉外保证中三大核心的国际私法问题:即涉外保证管辖权、涉外保证法律适用及法律适用的限制及主债务域外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第二章触及涉外保证管辖权的难点—涉外保证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方法,这是具有创新性的问题。涉外保证包括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这使得涉外保证管辖连结因素多样化。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先诉”主债务人取得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数额的确定裁决,并能够证明主债务人财产确实无法清偿债务之后,才能“后诉”一般保证人。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够开始。涉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构成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以解决多方当事人关联诉讼分开审理造成的不便。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可能各自约定不同方式或管辖地解决争议,这就导致两个合同在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法院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之间产生冲突。尤其是存在仲裁协议或协议法院管辖条款时,情况更为复杂。这也成为我国法院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本章以图表方式详细列举了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各自管辖权出现冲突的情形,对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制度、强制合并仲裁制度、合并管辖制度论证分析,提出适合我国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建议。在第三人未与仲裁协议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时,仲裁庭不能将没有签字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中强制合并仲裁;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各自有独立的仲裁协议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未重新达成书面的合并仲裁协议,仲裁庭也无权合并仲裁。尽管有些国家为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审理,将关联争议强制合并仲裁,但本文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反对这种破坏仲裁契约性的做法。诉讼与仲裁不同,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司法审判权,法院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因此,基于主从合同的关联关系,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将保证合同的管辖权扩张至主合同,将本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合同纳入到保证合同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对主合同行使合并管辖权。但如果主合同约定了外国法院排他性协议管辖,我国法院则不能对主合同行使合并管辖权。一般保证案件,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起诉,中止保证合同的审理,指定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域外对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主债务数额,等到债权人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恢复审理;如果债权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确主债务数额,经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起诉。连带保证案件,我国法院应驳回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起诉,继续审理保证合同。如果主合同约定了外国法院非排他性协议管辖,我国法院仍然具有将主从合同合并审理的合并管辖权。在建立了解决主从合同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协调方法后,本章还对我国法院放弃对主合同行使管辖权的特殊情况进行论证,提倡我国立法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置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标准,以避免争夺国际管辖权,实现国际协调。但如果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我国保证人利益的情况,我国法院则不能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情况。同时明确,我国法院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主合同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后果是中止保证合同的审理,告知债权人到域外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确定主债务数额,而不足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保留了我国法院对保证合同继续审理的权利。第三章是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制度的研究。本章首先从涉外保证多方当事人及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入手,分析涉外保证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进而指出我国法院错误理解与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准据法不一致时,保证合同的准据法根据主合同确定”的规定。通过分析主合同准据法对保证合同产生的影响,对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进行探讨。本章还分别论证了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各自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特征履行地的界定。在适用法律规则确定出准据法后,本文还讨论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各自准据法可调整的实体法律问题的范围。第四章是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的研究。本章主要讨论涉外保证领域中一国具有管理经济职能的强制性规则得以直接适用于合同而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法律的理论基础,针对我国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或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域外法适用的错误,提出应以强制性规定作为排除域外法适用的理据。这种强制性规定在理论上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与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此外,本章还讨论了准据法国和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法律选择的限制。第五章是对主债务域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进行分析。主合同纠纷与保证合同纠纷可能分处两个法域审理,在一般保证案件中,债权人在域外“先诉”主债务人后,再到我国“后诉”保证人,而主债务在域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取得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程序,其认定的事实和所判决的结果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属于当事人免证事实及未参加域外诉讼或仲裁程序的保证人是否具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等问题,都是我国法院审判实践遇到的难题。本章从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域内承认的理论研究入手,分析比较域外与域内法院判决所具有的不同既判力,及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域内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接着本章根据法院地国证据规则的要求,考证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具有证据效力的条件,提出将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植入涉外保证案件审判程序之中,我国法院可按照承认的标准进行审查,一并作出认定,而必须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承认程序。经过我国法院审查承认的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其认定的事实和所判决的结果,可被直接采信,成为当事人免证事实,但如果保证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未经我国法院审查承认的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其认定的事实和所判决的结果,不能直接被采信,不能作为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尤其是,域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被告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所作的缺席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免除债权人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我国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结论部分概括了本文的基本观点。涉外保证的特殊性,包括多方当事人、三角型民事关系及多个争议解决机制等导致很多令人困惑的国际私法问题产生。主合同可能被一个法域管辖,而保证合同却被另一个法域管辖。那么,哪一个法域法律可以决定保证责任的开始、有效性及责任大小,哪一个法域法律决定主债务的成立、有效性及未能履行情况?在审理主合同的法域,其法律可能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在审理保证合同的法域,其法律可能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这就引起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在管辖权方面、法律适用方面及实体判决方面的冲突。因此,有必要针对涉外保证案件的特殊性建立一系列特殊的国际私法规则。为解决主从合同管辖权的冲突,基于主从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形成的牵连关系,引入合并仲裁和合并管辖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保证冲突法上的程序正义得以实现。在实体审理中,尊重一国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则予以直接适用,允许其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符合国际趋势。尽管“直接适用的法”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其作为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方法仍应被肯定。主债务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与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承认程序有所差别。法院地国给予其具有证明主债务事实的证据效力,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但承认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仍然需经过适当的承认程序。本文提出直接将承认程序并入到涉外保证案件实体审理程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诉讼便利,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如何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尊重外法域司法主权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取得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高效的涉外保证案件审理成为关键问题。
于守华[10](2007)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三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三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三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三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三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二、贷款业务中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贷款业务中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诉讼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与规则重构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提出与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路线 |
(四)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一、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概述 |
(一)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内涵及其特征 |
(二)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发展 |
二、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价值选择 |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上位价值分析 |
(二)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价值选择 |
三、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具体事由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立法模式之反思 |
四、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重新构建 |
(一)制定清晰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审查标准 |
(二)简洁诉讼时效中断具体事由的分类 |
(三)更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点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阶段性保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阶段性保证概述 |
(一)阶段性保证的概念 |
(二)阶段性保证与按揭的关系 |
(三)阶段性保证的特征 |
二、阶段性保证的性质 |
(一)阶段性保证性质的实务争议 |
(二)阶段性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
三、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 |
(一)仅预抵押登记时保证合同解除的争议 |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保证合同解除的争议 |
(三)阶段性保证与物保竞合时先就物保实现债权 |
四、阶段性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
(一)分期承担保证后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实务争议 |
(二)“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的解释 |
(三)分期承担保证责任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辨析 |
(四)阶段性保证人代位权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动因 |
二、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三、研究状况 |
四、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法合同的“法”规范:强制性规定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诠释 |
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
二、相关概念辨异 |
三、强制性规定的祛魅 |
第二节 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演变 |
一、类型化的现实性 |
二、类型化的追根溯源 |
三、类型化继受的缺失 |
第三节 类型化既存问题成因 |
一、法源误区 |
二、储备不足 |
三、识别路径指示不明 |
第四节 二分法类型化的适用功能 |
一、二分法类型化的功效 |
二、二分法类型化的考量 |
三、类型化精准目标的践行 |
四、未入典并不是废弃 |
小结 |
第二章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判断理论 |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历史演化 |
一、无效合同的起源 |
二、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无效合同规则的影响 |
三、我国无效合同规则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建构基础 |
一、民法学基础:公平 |
二、伦理学基础:良知 |
三、哲学基础:正义 |
四、经济学基础:效率 |
第三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 |
一、首要需求:交易秩序之维护 |
二、必然结果:契约自由之保障 |
三、内在目的:鼓励和促进交易 |
小结 |
第三章 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 |
第一节 司法识别误区 |
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不规范 |
二、合同无效认定扩大化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错位 |
四、合同无效判定依据不当 |
五、适用诉讼时效认知不一 |
第二节 无效合同司法识别误区的成因 |
一、忽视法律适用 |
二、强制性规定滥觞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不清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识别误区之矫治方法 |
一、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 |
二、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 |
三、确定存疑推定有效规则 |
小结 |
第四章 违法合同的特例:嗣后补正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嗣后补正合同创设的必要性 |
一、嗣后补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二、嗣后补正合同现存困境 |
三、嗣后补正合同缺失性 |
第二节 域外启示 |
一、违法合同未必无效 |
二、违法合同嗣后补正效力的法益权衡 |
三、违法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足为鉴 |
第三节 嗣后补正合同的性质 |
一、嗣后补正合同异于合同效力补正 |
二、嗣后补正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转换 |
三、嗣后补正合同的有效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概念和适用现状 |
(一)应收账款基本概述 |
1.应收账款的会计学界定和法学界定 |
2.可质押应收账款的特征 |
(二)我国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适用的现状 |
1.立法规制 |
2.实践情况 |
二、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成因和风险体现 |
(一)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成因 |
(二)应收账款质押所面临法律风险的具体表现 |
1.应收账款的范围和价值难以确定 |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的风险 |
3.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的不全面审查带来的风险 |
4.应收账款质权不能对抗基础合同债务人的风险 |
5.应收账款质押后监管不力致使实现不能的风险 |
6.基础合同债务人行使抵消权和抗辩权的风险 |
7.应收账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
8.合同履行期限不一致时产生的影响质权实现的风险 |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
(一)质押设立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
1.明确应收账款的种类 |
2.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审核制度 |
3.扩大质押设立时对应收账款的审查范围 |
4.明确权利人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
(二)质权实现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
1.加强应收账款质押后的跟踪管理 |
2.防范基础合同债务人行使抵消权和抗辩权 |
3.质权人适时请求出质人采取措施中断时效 |
4.确定合同履行期限不一致时的质权实现方式 |
(三)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企业信用体制 |
四、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Abstract 引论 一、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方法、思路及创新可能 第一章 |
我国传统典当之回顾 一、清朝以前的典当业状况 二、清朝及民国时期的典当业状况 三、我国传统典当的基本特点 第二章 |
典当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典当与质押 二、典当与典权 三、典当和让与担保 四、典当和所有权保留 五、典当与不动产抵押 六、典当与寄卖 七、典当的性质与特征 第三章 |
典当法律关系成立之认定 一、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的认定问题 二、当票是否为典当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 三、典当行的善意收赃问题 四、第三方担保的典当关系 第四章 |
赎当、续当与绝当的属性问题 一、赎当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二、续当的期限、未结清息费转入本金以及重新登记问题 三、绝当与流质的关系问题 四、绝当是否构成当户违约 第五章 |
绝当后的息费计算问题 一、实务中有关绝当后能否收取息费的观点 二、审判实践有关收取息费所考量的因素 三、绝当后收取息费的计算方法比较 四、我国内地典当息费计算的合理性分析 第六章 |
绝当物的处理问题 一、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对绝当物的处理 二、英美等国对绝当物的处理 三、绝当物处理涉及的程序问题 第七章 |
完善我国内地典当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我国内地典当立法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 二、我国内地典当应兼具营业质与典权的功能 三、我国应建立公益典当以平抑私益典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与银行资产保全相关的业务五题刍议(论文提纲范文)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二、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理行与承兑行不一致,担保权利不能共享 |
四、抵押物被查封不影响贷款展期 |
五、合并抵押的登记方法不可取 |
(7)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保证期间的概念 |
1.1 保证期间概念的法律界定 |
1.2 保证期间概念的学理阐释 |
第二章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
2.1 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认识的几种学说 |
2.2 “新除斥期间说”的主要内容 |
2.3 正确界定保证期间性质的立法实践意义——担保法25条第二款需要修改 |
第三章 保证期间与相关诉讼时效 |
3.1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
3.1.1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
3.1.2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
3.2 保证期间与主同诉讼时效 |
3.2.1 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
3.2.2 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影响 |
第四章 保证期间的计算 |
4.1 保证期间的期限 |
4.2 保证期间的起算 |
4.3 银行业务中应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
第五章 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 |
5.1 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性 |
5.1.1 最高额保证的显着特征 |
5.1.2 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性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
5.2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
5.3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8)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国内外相关学术研究概述 |
二、本论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
三、研究目标与主要创新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五、基本概念界定 |
六、几点说明 |
注释 第一章 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 |
第一节 中国内河沿海货物运输 |
一、中国内河沿海运输体系概况 |
二、内地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三、内地沿海港口之间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四、港澳台间海上货物运输往来 |
第二节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与多国河流货物运输: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例 |
一、中国周边界河与多国河流通航情况概述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 |
三、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 |
注释 第二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一):法律趋同与差异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
一、海运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与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海运国际公约视角下的四地区际提单运输法律制度趋同与差异 |
一、承运人之界定 |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四、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
五、承运人法定责任减免之禁止 |
六、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
七、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 |
八、诉讼时效 |
九、承运人“履行辅助人”之法律地位 |
十、迟延交付 |
十一、托运人制度 |
十二、提单 |
第三节 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 |
二、香港 |
三、澳门 |
四、台湾 |
五、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第四节 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多式联运制度 |
二、香港法下多式联运制度 |
三、澳门多式联运制度 |
四、台湾复合运送制度 |
五、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注释 第三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 |
一、法律冲突的前提 |
二、内地港澳台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命题考辩 |
三、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综述 |
第二节 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方式 |
一、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方式 |
二、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法方式 |
第三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协调路径概述 |
一、统一实体法应对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与挑战 |
二、内地港澳台可用于解决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现状 |
第四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 |
一、内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法规定 |
二、香港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三、澳门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四、台湾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趋同 |
二、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区别 |
第六节 内地港澳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一、合同准据法与合同自体法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冲突法制度的回顾 |
三、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第七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选择 |
一、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模式 |
二、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统一实体法路径选择 |
三、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建议稿 |
注释 第四章 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 |
第一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分轨制”:以货物运输为中心 |
一、内地海事法律“分轨制”概述 |
二、内地内河沿海水路运输与国际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分轨” |
三、内地内河沿海水运货代与国际区际海运货代法律制度“分轨” |
四、内地内河海事法律与沿海海事法律之间的“分轨” |
五、内地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分轨”及其演进 |
第二节 “分轨制”衍生人际法律冲突 |
一、“分轨制”带来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提出 |
二、“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 |
第三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分轨制”下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一、内河沿海货物运输领域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二、内河沿海货物运输其他相关领域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三、法律歧异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分轨制”应对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 |
一、海事法律“分轨制”的存与废 |
二、海事人际法律冲突协调:一个应对“分轨制”的不同视角 |
三、海事人际冲突法的构建 |
四、海事人际冲突规范构建的若干建议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下的人际海事法律冲突等下位法律冲突问题 |
一、四地区际冲突法制的初步构建与下位法律冲突 |
二、四地应对区际法律冲突下之下位法律冲突的规定 |
三、四地相关规定评述 |
注释 第五章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法律冲突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相关法律实践 |
三、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应对 |
第二节 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通航的法律基础 |
二、柬越通航的法律基础 |
三、中国涉澜沧江-湄公河货运海事司法实践 |
四、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所涉各国海事法律冲突 |
五、澜沧江-湄公河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 |
六、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中国的立场 |
注释 结论 附件 |
注释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后记 |
(9)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文的研究对象 |
二、国内外研究的状况 |
三、本文研究方法与研究目的 |
第一章 涉外保证的若干理论问题 |
第一节 保证民事关系 |
一、保证的性质 |
二、保证责任方式 |
三、三角型的保证民事关系 |
第二节 涉外保证民事关系 |
一、国际私法对保证领域的调整对象 |
二、保证民事关系涉外性的界定 |
三、涉外保证与独立保证的比较 |
第三节 涉外保证的定性 |
一、涉外保证定性的依据 |
二、承诺函的定性 |
第二章 涉外保证管辖权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涉外保证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
一、涉外保证管辖连结因素的多样化 |
二、共同诉讼导致的主从合同管辖权冲突 |
第二节 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涉外保证管辖权的影响 |
一、保证合同无仲裁条款也无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
二、保证合同有独立仲裁条款的情形 |
三、保证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
第三节 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对涉外保证管辖权的影响 |
一、合并管辖问题的提出 |
二、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性分析 |
三、协议管辖条款排他性分析 |
四、合并管辖制度理论分析 |
五、我国建立合并管辖制度的构建 |
第四节 主合同无仲裁条款也无协议管辖条款的管辖权规则 |
一、保证合同无仲裁协议也无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
二、保证合同有仲裁条款的情形 |
三、保证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 |
第五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涉外保证管辖权的影响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评析及各国实践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实践 |
三、我国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例外规则的构想 |
第三章 涉外保证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涉外保证法律冲突 |
一、涉外保证法律冲突产生的成因分析 |
二、我国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主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及准据法适用范围 |
一、主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
二、主合同准据法适用范围 |
第三节 保证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及准据法适用范围 |
一、保证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
二、涉外保证合同准据法适用范围 |
第四章 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 |
第一节 涉外保证领域的强制性规则 |
一、强制性规则的公法性质 |
二、外汇管制法 |
第二节 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直接适用的法 |
一、我国法院排除域外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二、"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的比较 |
三、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 |
四、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涉外保证法律适用的限制 |
第五章 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对涉外保证主债务的证据效力 |
第一节 域外法院判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 |
一、域外法院判决证据效力问题的提出 |
二、域外法院判决的承认 |
三、主合同域外法院判决对主债务的证据效力 |
第二节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证据效力 |
一、域外仲裁裁决证据效力问题的提出 |
二、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 |
三、主合同域外仲裁裁决对主债务的证据效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主要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10)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方法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背景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发展及演变 |
第二章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和重大性规则 |
第一节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法律标准 |
第二节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规则讨论 |
第三节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经典案例 |
第三章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容和成因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 |
第三节 虚假陈述误区的经济学分析和法学根源探究 |
第四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专家职责 |
第一节 专家责任的特殊性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责任构成和范围界定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法律特征 |
第四节 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共产品责任理论类推 |
第五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 |
第一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认定的复杂性 |
第二节 虚假陈述中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欺诈行为分析 |
第三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欺诈行为 |
第六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 |
第一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职务侵权行为 |
第三节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行为 |
第七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行政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刑事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第三节 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比较及相关启示 |
第八章 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虚假陈述案件诉讼中利益关系第三人的主要类型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法律责任性质讨论 |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
第四节 虚假陈述案件诉讼中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 |
第九章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 |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的国际比较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法律责任探讨 |
第十章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 |
第一节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体系存在的疏漏和弊端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设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贷款业务中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现实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诉讼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与规则重构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D]. 李艳珂.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4)
- [2]阶段性保证研究[D]. 邓通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3]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D]. 王文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D]. 曹越. 云南大学, 2018(01)
- [5]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D]. 关涛. 山东大学, 2016(09)
- [6]与银行资产保全相关的业务五题刍议[J]. 储江南. 宁波经济(三江论坛), 2015(11)
- [7]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毕节. 广西大学, 2014(02)
- [8]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D]. 周新. 复旦大学, 2014(03)
- [9]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D]. 张磊. 武汉大学, 2010(05)
- [10]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D]. 于守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