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重构(论文文献综述)
李琴[1](2021)在《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或行业经验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或对专业问题进行陈述,作用在于弥补当事人和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在概念界定上比较容易混淆,对比分析出异同点,突出专家辅助人客观性、专业性、辅助性的性质。为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辩论权,亦避免单一的鉴定制度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产生妨碍作用,我国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是民事诉讼中第一次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较为明确具体地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扩充并细化了相关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和法官能够了解复杂个案中的专业知识以及辅助当事人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对抗状态,有利于充分发挥其提高质证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裁判可接受性、助力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功能。近年来,民事案件显现出专业性强、涉及领域广的特点,然而法官或当事人并不能完全了解其中所涉及的专业知识,需要寻求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尽管立法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做了规定,但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015年至2020年间涉及专家辅助人申请的案件进行研读分析,发现司法实务中该制度仍存在较多亟需改善的问题。总体上来看,专家辅助人申请数量与鉴定意见申请案件数量相比极少、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贫困地区两极化现象明显以及案件审理案由较为集中。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专家辅助人意见采信率低,原因在于诉讼地位较为模糊、意见采信规则不一、意见不被法官信任;二是专家辅助人资质参差不齐,原因在于资质审核不严格、行业管理制度缺失;三是参与庭审相关规定不合理,原因在于诉讼活动范围受限制、申请主体限于当事人、权利不明确且缺乏责任追究规定。域外类似制度发展较早,对其相关规定予以考察,得到相应的思考与启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存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第一,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基于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重要且独特的作用,应赋予其独立诉讼地位。第二,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类型。纠正目前将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应将其认定为证据类型,有利于增强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中立性。第三,强化专家辅助人资质水平。首先,对专家辅助人这一主体设立准入门槛,例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成为专家辅助人等。其次,对于在专家辅助人申请案件总数中占比极高的医疗损害纠纷等常见案件所涉及的专家辅助人类别,由司法部主持建立全国专家辅助人数据库,各省级司法部门优先吸纳常见案件所涉类别的专家辅助人,预先审核其资质后载入专家辅助人名册并上传数据库内,配备定期审核制度、招新制度与退出机制。最后,针对当前专家辅助人机构监管缺失的问题,司法部可设立专家辅助人机构公示平台,对各机构上传进后台的机构资质、专家辅助人人员资质、业务范围以及费用标准等基础信息予以审核后定期公示,并配备评价机制与投诉机制对其进行引导和监管。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强制当事人聘请数据库中或机构公示平台上的专家辅助人,其仍然可以自由选择,但必须符合准入门槛。第四,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规定。首先,应扩大其诉讼活动范围。其次,增加程序启动主体,必要时法官可以依职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最后,明确其权利、义务及责任。一是明确专家辅助人阅卷权利、对其陈述不负责任权利;二是为其设定如实作证义务、保持理性义务、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义务、报告书记载意见依据及原因义务;三是必要时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珊珊[2](2020)在《民事诉讼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法医临床鉴定系司法鉴定的重要业务,近年来在各类诉讼中的司法适用越来越频繁。法医临床鉴定对司法工作的辅助作用愈加凸显。法医临床鉴定作为法医类鉴定的分支,随我国司法鉴定整体制度的改革发展而确立发展。法医临床鉴定这一概念由司法部于2020年5月明确提出,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尚在不断完善之中。鉴于法医临床鉴定的专业性,其司法适用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以分析法医临鉴定的特殊属性为逻辑起点,发现法医临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包含了法医临床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制度,鉴定标准、评定规则的适用制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等。通过研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管理,发现我国行政机关对法医临床鉴定人管理不到位,鉴定人准入标准不科学、不严谨;通过研究法医临床鉴定标准、评定规则的制定及适用,发现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评定等规则的司法适用存在混乱;通过对损害赔偿鉴定的研究,发现法官对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通过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审查的研究,发现存在质证不充分、法官认证困难的现实困境。本文结合我国司法鉴定整体制度,根据法医临床鉴定的特殊性及发展现状,提出规范法医临床鉴定人员管理,完善鉴定标准、评定规则的司法适用,规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审查等建议。
唐冉[3](2020)在《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是指受种者因接种疫苗而遭受人身损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属于预防接种损害的下位概念,与其他接种不良反应事件的区别在于与接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不同的语境,学界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损害存在不同的认识。医学概念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事件对应法学概念中的预防接种损害,均属于广义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指人身损害严重且接种各方均无过错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预防接种政策的制定主要基于免疫功效角度的考量,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据免疫政策的不同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性质。基于接种政策和接免疫功效两个维度对预防接种类型的区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公民自我决定权限制和国家连带责任理论仅能为因国家公权力计划或强制进行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损失提供救济正当性。公民自愿进行的接种所致的不良反应损失原则上应由受种者承担,但基于免疫功效视角下“受益者承担风险”和“受益者分担损失”的救济思路,具有群体免疫功效的自愿接种的受种者仍可由获得免疫福利的群体成员分担不良反应的损失,具有个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可由疫苗生产商进行适当补偿。因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旨在实现对非人为风险所导致的受种者损失的分担,受种者的不良反应源于非人为风险,不能归因于任何接种方的过错,因此,难以适用赔偿责任进行救济。学界一般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视为公法和社会法领域研究的问题,但相关救济路径实际上可以是能够进行损失分担的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因此,我国《疫苗管理法》第56条对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路径设置具有合理性。基于侧重视角、救济模式和资金来源角度的不同考量,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法律法案,应基于免疫功效视角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通过分型救济模式兼顾不同接种政策下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并为具有突出群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提供重点性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损失分担具有多种资金来源方案,不同方案可以组合适用。域外国家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作为预防接种损害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并设立无过错补偿制度为发生不良反应的受种者提供救济。基于疫苗生产工艺的特殊性以及接种规范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分离,接种过错与疫苗缺陷通常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此外,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存在不同标准,由此产生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路径与侵权责任路径的适用存在区分障碍。本着有利于受种者补偿、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以及保障预防接种工作开展的原则,应对预防接种不良反救济与侵权救济路径进行协调。域外国家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的功能存在侵权责任的补充与侵权责任的替代两种不同定位,须谨慎选择替代功能的制度,避免盲目扩大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适用存在优先适用和无优先适用两种顺序模式。比较法上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设计各异,总体看来均以有效分担受种者损失为目的,救济规则设计并无一定之规,只需符合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可。域外国家通常设立明确、中立的机构受理补偿申请,并明确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申请和申诉程序。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制度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宽松标准,最低标准可以是“不能排除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接种与受种者的不良反应之间的不同关联性程度直接影响受种者获得的补偿金数额。域外司法层面的路径协调主要集中在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不同工艺的合格疫苗难以存在设计缺陷的可能,但有成立警示缺陷的空间。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域外国家通常基于概率衡平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接种损害因果关系,但亦存在通过事实推定放宽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实践。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制度可以为严重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提供补偿,该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救济模式: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属于行政补偿,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应为民事补偿。相较于域外国家多元化功能定位,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功能单一,旨在为接种内在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一次性补偿,而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定义中“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立法规定使得实践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分排除异常反应成立的现象。因此,应以预防接种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异常反应的核心。基于非免疫规划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路径的民事补偿性,应充分发挥损失分担路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的补充作用,对具有重大公共免疫价值的应急接种和具有群体免疫效果的替代性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异常反应可优先适用保险等具有损失分担功能的路径进行救济。就路径协调而言,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应对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不能排除”的标准,但不应过分降低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避免通过侵权路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
李士奇[4](2020)在《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重构 ——兼评新《公司法》第142条》文中提出股份回购在我国起步较晚,《公司法》对该制度一贯采严格限制的方式待之。但随着近年来我国股市持续低迷,出于稳定资本市场的预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26日启动了对《公司法》第142条中股份回购制度的修订。但此次对股份回购制度的重构是否已经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是否齐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是否可妥善解决?以上问题均不得而知。因而笔者便带着上述疑问,以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的最新重构入手分析,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视角窥探此次重构后是否存有不足,进而针对相应不足之处,通过借鉴域外成熟国家的立法模式,尝试性提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未来的立法完善路径。本文整体是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来展开论述的,结构如下:首先在文献综述部分,介绍了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梳理了股份回购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并就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予以列明。其次,带着股份回购为何物并具有何种利弊的疑问,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作出研究,从而得出研究该制度的问题应落脚到如何在实现公权力政策保护目标的同时尽力维护公司自治自由上来。随后,笔者便从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两大视角立体化地对重构后的股份回购制度进行全面剖析,得出本轮对股份回购的重构虽有长远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而针对所揭示出的不足,如何更好地予以完善便自然成为了接下来亟需解决的问题。由于股份回购已成为域外地区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因而通过比较分析法考察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从而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将大有裨益。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便针对前述分析所得出的不足之处,综合借鉴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后尝试性地提出立法完善方案。具体来说,在股份回购理论基础部分,笔者首先重点梳理了股份回购与相似概念的区别,框定了本文所欲探讨的股份回购的定义。其次对股份回购的类型和作用分析后得出股份回购的价值所在,但其对立法所带来的挑战同样不容忽视,如何构建出多群体利益平衡的股份回购制度是立法完善需重点考量的地方。在立法规制部分,本文梳理了我国股份回购制度从1993年到2005年再到2018年的立法变迁进程,可看出立法整体上呈放宽的趋势,本次重修也顺应了大趋势,并对之前立法中所广为诟病的弊端作出了回应,有着长足进步。但同时也发现本次修法整体上过于偏向鼓励回购,对其负面性和整体性考虑不周,补漏不到位。而在司法实践部分,笔者则通过裁判文书网的151个回购案例的梳理摸排,发现股份回购的司法实践主体多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争议焦点集中于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回购价格的评估、回购程序的决策、脱法行为防范和库存股的处置五大方面。而本轮修法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护盘操作,对司法实践的回应远远不够,无法解决法官的现实裁判需求,是本次修法的又一大遗憾之处。随后,针对立法和司法层面所揭示出的不足应如何予以完善,笔者便通过找寻域外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从而得出了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启示。文章最后一部分,便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上述立法启示提出了应补充回购情形的兜底认定标准、建立定价机制,加强对股份回购违法行为的防范,并明确库存股的性质及处置机制。希冀股份回购能成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构建出我国特色的多群体利益平衡的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其“正导向作用”。
盛雷鸣[5](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王珺[6](2020)在《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赔偿 ——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文中认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未就业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减损赔偿,即在事故发生时未就业的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未成年人、无业人员等,是否可主张劳动能力减损赔偿。该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子问题,其一,上述受害人群体,是否受有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其二,如遭受如此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并按该两项子问题安排论文结构。本文一共有四章,第一章首先分析现行法和司法实务,并从中提出本文的研究问题,第二章对未就业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减损本身构成损害进行论证,第三章对劳动能力减损的金钱评价问题进行论证,第四章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争议作出回应。第一章对现行法和司法实务中的劳动能力减损进行了分析。现行法上无统一的损害赔偿法,亦无统一的损害概念。就具体的劳动能力减损赔偿而言,现行法采取区分赔偿项目的城乡二元制定型化赔偿方式,即劳动能力减损的赔偿被区分为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并以定型化赔偿方式作为金钱评价的方法,现行法的以上特征引起司法实务上同案不同判以及学说上的争议。第二章首先论证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应采取差额说的损害概念,其次论证如何在未就业受害者劳动能力减损案型中适用差额说,最后对特殊情形下,即当未就业受害者遭受的残疾未影响劳动能力时,讨论是否构成损害。第三章讨论了如何赔偿劳动能力减损,从现行法的角度,分别分析区分项目赔偿与定型化赔偿。关于区分项目赔偿,应明确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是针对不同赔偿对象的赔偿项目,故司法实务中“无业人员或家庭主妇可主张误工费”的判决观点不可取。其次,为避免重复赔偿和不公平的赔偿结果,应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并存的模式。第四章对司法实务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争议作出回应,主要论证了“同案不同判”的合理性,即不同受害人遭受了相同的身体上的伤害时,可能获得不同数额的残疾赔偿金,该等差异处理是合理的。基于前文分析,现行法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二是对残疾本身的赔偿,并且残疾赔偿金的学理基础也相应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差额说,二是规范损害说,上述残疾赔偿金在赔偿内容与学理基础上的双重性质导致了对同案不同价或同价现象的争议不断,为避免如此的局面,应拆解上述两个部分的内容,重构残疾赔偿金制度,同时,技术层面上,目前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是在同样的基础和内涵上构建的,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与残疾鉴定混同,因此存在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必要性。而坚持理清残疾赔偿金内涵的出发点是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立场,即当确定受害人除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外,仍遭受了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最后,本文的结语部分总结了所研究问题的基本观点和论据,并阐述结论。劳动能力减损本身构成一种损害,由于该损害的特殊性,应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而现行法上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其具有双重内涵和性质,产生了适用混乱和舆论争议,为优化劳动能力减损赔偿制度,应解构残疾赔偿金。
黄煜[7](2020)在《刑事诉讼诉中重复鉴定的程序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中重复鉴定是指的在广义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专业性问题进行首次鉴定后又进行了一次或者多次的鉴定,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多份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等概念不同,重复鉴定是一种司法乱象,发生频率较高,危害较大。重复鉴定虽然客观上能够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吸纳当事人的异议与不满情绪,但其负面影响更加直接:拉长诉讼耗时、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投入,加重国家财政负担,破坏程序的安定性,影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究其本源,重新鉴定启动条件不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恣意以及司法机关重新鉴定的决定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是重复鉴定负面影响扩大的主要的程序成因之一。加强程序控制是规制重复鉴定的基本理念。通过预先设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权利的行使或者权力的运行进行自动控制与约束,程序控制能以最小的成本对首次鉴定的质量进行监督,能规范重新鉴定的启动,诉讼程序控制能控制鉴定权的滥用,对重复鉴定有扬长避短之功效。建立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启动的听证程序和鉴定备案审查制度是规制重复鉴定的两大有力措施。听证制度的引入是基于司法改革迫切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强烈需要。听证程序构建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合理的选择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科学设置听证程序的参与人、合理规划听证程序的具体流程是听证程序合理构建的重要因素。听证的结果虽没有强制力,但是其结果是社会认可的结果,决定机关应当尊重。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被拒绝,可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核。鉴定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应当受到审查与监督。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调整性的侦查措施尚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现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模式是一种更优选择,对其实施内部自律科层制的审批,科学设置外部审查的流程、以合理性审查作为审查标准。在效力问题上,备案审查的结果有权改变提前报备机关决定。对备案审查的结果不服,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复查。
王嘉铭[8](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周成凤[9](2020)在《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及其应对 ——以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核心》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末中国各地相继爆发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加速了中国环境司法改革进程。江苏省作为最早开启环境司法改革的地区,在经历2008年和2012两轮环境司法改革后,又于2019年进行了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此次改革的创新之处在于以“流域”为依据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重新划分了9个管辖范围并相应设立了9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起“9-1-1”的审判体制,实行环境资源纠纷“三审合一”的集中管辖模式。同时,此次改革也在继承以往环境司法优良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有关配套措施的建立。虽然新设的9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已经先后挂牌正式受理案件,但遗憾的是,此次改革并未彻底解决环境资源纠纷对司法裁判所提出的新课题。所谓环境资源纠纷对司法裁判所提出的新课题,指的是司法在解决环境资源纠纷中,结合环境资源纠纷的固有属性需要进行的有关审判机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制度的特殊化调整和适应性改革。环境资源纠纷具有跨领域、跨学科的综合性特点,影响因素颇多,因此具有天然的扩散性、多变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复合性。正因为环境资源纠纷存有的特殊性,故而,环境司法也有别于传统司法。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专项设立、专业司法人员的组建以及司法程序中特殊制度的建立正是对环境资源纠纷特殊性的回应。纵观中国环境司法进程,从探索试点期到全面普及阶段,改革一直聚焦的是环境审判机构的专项设立,而忽视了另两个层面的建设。这是中国环境司法的通病,也是未来中国环境司法的改革方向。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环境司法的国内外成功典范,挖掘出可继承和移植的实践经验,为加强环境司法特殊性应对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作为国内最早一批开启环境司法改革进程的地区,贵阳市、重庆市和昆明市在环境司法管辖上各具特色,也在环保禁止令、生态基地建设等制度上进行了创新性尝试。而已建有一套完整环境司法体系的域外国家,以印度、瑞典、澳大利亚和美国为典型代表,在环境资源法官的选拔、环境资源专家的参与以及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和环境司法执行措施上都具有可借鉴的制度规范。环境司法作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后的发展道路上,应当深入贯彻环境司法理念,以预防为首、实质性保护为目标,发挥司法职权主义。科学设置环境司法审判机构;规范环境资源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建立专家陪审委员会制度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以保障环境资源专家的参与;比照建立环境保护禁止令等保全制度,源头控制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环境调解、环境仲裁与环境司法的有效衔接,同时完善生态监督机制、建立生态保险制度,为有效落实环境司法裁判保驾护航,实现对环境资源纠纷的末端监管。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司法特殊性应对机制。
何江[10](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重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及不足 |
一、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基本概述 |
(一)专家辅助人之概念辨析 |
1.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
2.相关概念的区分 |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立法 |
(三)专家辅助人的功能作用 |
1.提高庭审质证效率 |
2.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 |
3.帮助法官判断案件事实 |
4.增强裁判可接受度 |
二、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分析 |
(一)专家辅助人适用现状的分析 |
1.申请数量呈较少状况 |
2.地域分布两极化明显 |
3.审理案由分布较集中 |
4.小结 |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1.专家辅助人意见采信率低 |
2.专家辅助人资质参差不齐 |
3.参与庭审相关规定不合理 |
三、国外类似制度的考察与启示 |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
(二)大陆法系技术顾问制度 |
(三)日本诉讼辅佐人制度 |
(四)国外类似制度的启示 |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 |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种类 |
(三)强化专家辅助人资质水平 |
1.设立资格准入门槛 |
2.建立全国性数据库 |
3.创设机构公示平台 |
(四)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规定 |
1.扩大诉讼活动范围 |
2.增加程序启动主体 |
3.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民事诉讼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来源和研究意义 |
1.1.1 课题来源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课题研究的学术构思、内容与方法 |
1.3.1 课题研究的学术构思 |
1.3.2 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
1.3.3 课题研究的主要方法 |
第2章 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发展现状 |
2.1 法医临床鉴定之特性 |
2.2 法医临床鉴定制度之发展现状 |
2.2.1 法医临床鉴定概念初步明确 |
2.2.2 法医临床鉴定管理逐步明晰 |
2.2.3 法医临床鉴定标准逐步统一 |
2.2.4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审查逐渐规范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民事诉讼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不到位 |
3.2 鉴定标准与评定规则的适用困境 |
3.2.1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困境 |
3.2.2 鉴定时机、评定规则的适用矛盾 |
3.3 二次治疗认定规则的不健全 |
3.4 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不完善 |
3.4.1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质证流于形式 |
3.4.2 法医临床鉴定重新鉴定申请频繁 |
3.4.3 法官认定临床专业问题存在困难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民事诉讼法医临床鉴定制度的完善 |
4.1 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 |
4.2 规范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适用 |
4.3 规范鉴定时机、完善评定规则 |
4.4 健全二次治疗认定规则 |
4.5 健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审查制度 |
4.5.1 规范法医临床鉴定重新鉴定程序 |
4.5.2 完善法医临床鉴定人出庭制度 |
4.5.3 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
4.5.4 吸收专业人民陪审员参审 |
4.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3)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基础概念 |
第一节 预防接种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疫苗及预防接种的含义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不同预防接种类型的法律性质 |
一、比较法上的预防接种类型 |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类型 |
三、类型化视角下预防接种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
一、法律政策影响下的自由与公平 |
二、科学技术影响下的风险平衡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探析 |
一、适用赔偿责任的救济空间检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 |
三、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基于《疫苗管理法》第56条的规范分析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法律方案 |
一、救济路径的设计思路 |
二、类型化的救济模式 |
三、损失分担的资金来源 |
第三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分析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救济路径协调的现实需求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的立法协调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展开 |
一、损失补偿的实质性规则 |
二、损失补偿的程序性规则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积极要件认定 |
一、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 |
第四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消极要件认定 |
一、无过错责任中的疫苗缺陷认定 |
二、医疗过错责任中接种过错认定 |
三、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四章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局限 |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定位模糊 |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则缺位 |
四、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未体现风险分担 |
第二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优化 |
一、“无过错补偿”的体系定位与归位 |
二、完善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定 |
三、特殊情形中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式调整 |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适当发挥侵权责任的救济作用 |
二、充分适用补充性损失分担路径救济受种者 |
三、明确社会保障的救济的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重构 ——兼评新《公司法》第142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 |
二、股份回购的理论基础与问题走向 |
(一) 股份回购内涵概述 |
(二) 立法规制各类型回购的侧重点 |
(三) 价值推动立法重构,但也提出一定挑战 |
(四) 股份回购制度问题走向 |
(五) 本章小结 |
三、股份回购制度立法层面分析 |
(一) 问题的提出—重构后的立法是否存有不足 |
(二) 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变迁梳理 |
(三) 重构后的立法仍存不足之处 |
(四) 本章小结 |
四、股份回购制度司法层面分析 |
(一) 问题的提出—重构后是否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 |
(二) 据以研究的样本与数据 |
(三) 股份回购案件中司法争议焦点分布 |
(四) 重构后的司法现状—未能妥善解决司法争议 |
(五) 本章小结 |
五、域外股份回购制度的法律规制 |
(一) 问题的提出—重构后的不足应如何完善? |
(二) 域外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三) 域外股份回购制度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四) 本章小结 |
七、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完善路径 |
(一) 补充回购准许情形的财源认定标准 |
(二) 补充股份回购的定价评估机制 |
(三) 加强对股份回购违法行为的规制力度 |
(四) 补充对库存股的规定 |
八、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赔偿 ——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的问题概述 |
第一节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之现行法分析 |
一、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的财产损害赔偿 |
二、无统一的损害概念 |
三、定型化赔偿与区分赔偿项目 |
第二节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之司法实务分析 |
一、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可主张误工费 |
二、不构成劳动能力减损的残疾 |
三、受害者劳动能力减损程度 |
四、残疾赔偿金调整条款适用保守 |
第三节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之问题概述 |
一、未就业受害者可否主张劳动能力减损赔偿 |
二、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
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
第二章 未就业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减损赔偿 |
第一节 劳动能力减损构成损害 |
一、损害概念的分析 |
二、损害概念的取舍 |
第二节 未就业受害人可主张劳动能力减损赔偿 |
一、差额说的适用 |
二、不以意图从事劳动为前提 |
第三节 不构成劳动能力减损的残疾 |
一、残疾赔偿金的双重性质 |
二、残疾赔偿金的双重学理基础 |
第三章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的金钱评价 |
第一节 定型化赔偿之再观察 |
一、区分赔偿项目 |
二、区分城乡或将统一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金钱评价之区分项目赔偿 |
一、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 |
二、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 |
第三节 金钱评价之个别化与定额化赔偿 |
一、个别化赔偿 |
二、定额化、定型化赔偿 |
三、个别化赔偿与定额化、定型化赔偿的取舍 |
第四章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同案不同判的回应 |
一、人身利益包含财产利益 |
二、财产利益减损以差额说为基础 |
第二节 重构残疾赔偿金 |
一、残疾赔偿金的应有之义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一致体现 |
第三节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 |
一、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再审视 |
二、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刑事诉讼诉中重复鉴定的程序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文章结构 |
第2章 重复鉴定的概述 |
2.1 重复鉴定概念的界定 |
2.1.1 重复鉴定的概念 |
2.1.2 重复鉴定与其他类似概念的辨析 |
2.2 重复鉴定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述评 |
2.2.1 重复鉴定的样态描述 |
2.2.2 重复鉴定的负面影响 |
2.2.3 重复鉴定负面影响的成因剖析 |
第3章 程序控制对重复鉴定的价值 |
3.1 程序控制概述 |
3.2 程序控制能监督首次鉴定的质量 |
3.3 程序控制能规范重新鉴定的启动 |
3.4 程序控制能控制鉴定权的滥用 |
第4章 建立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启动的听证程序 |
4.1 听证程序建立的现实性 |
4.1.1 基于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 |
4.1.2 基于司法实践的强烈需求 |
4.2 听证程序引入重新鉴定启动的必要性 |
4.3 重新鉴定听证的构建原则 |
4.3.1 坚持听证公开原则 |
4.3.2 坚持听证的公正原则 |
4.3.3 坚持听证的公平原则 |
4.4 重新鉴定听证程序的具体设想 |
4.4.1 合理选择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
4.4.2 明确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 |
4.4.3 科学设置听证程序的参与人 |
4.4.4 合理规划听证程序的具体流程 |
4.5 听证意见的效力以及救济 |
第5章 建立司法机关决定重新鉴定的备案审查程序 |
5.1 适用备案审查程序的现实性 |
5.2 重新鉴定备案审查程序的构建基础 |
5.2.1 重新鉴定备案审查程序的理论基础 |
5.2.2 重新鉴定备案审查程序的制度基础 |
5.3 备案审查程序的性质定位 |
5.4 备案审查程序的具体设想 |
5.4.1 完善科层制的内部审批模式 |
5.4.2 设置科学的外部审查流程 |
5.4.3 构建合理性为核心的审查标准 |
5.5 备案审查的效力 |
5.6 备案审查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8)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9)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及其应对 ——以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方法 |
第一章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概述 |
第一节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设计体系 |
一、“流域”化设计理念 |
二、“流域”化设计下的“9+1”环境资源法庭 |
三、“流域”化设计下的新型司法管辖模式 |
四、“流域”化设计下的特殊司法配套措施 |
第二节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落实情况 |
一、环境资源法庭的人员选调 |
二、环境司法配套制度的运行 |
三、环境资源法庭“第一案”的打响 |
第三节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问题反思 |
一、环境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位 |
二、环境司法特殊制度的缺失 |
第二章 环境司法的理论分析及其特殊性 |
第一节 从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到环境司法 |
一、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两面性 |
二、环境司法的理论内涵 |
第二节 环境资源纠纷的特殊性 |
一、影响范围的扩散性 |
二、法律性质的多变性 |
三、法律关系的复合性 |
第三节 环境司法的特殊性 |
一、审判机构的独立性 |
二、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
三、司法程序的专门性 |
第三章 环境司法的实践分析及其特殊性 |
第一节 环境司法的国内实践分析及其特殊性 |
一、环境司法的国内实践概况 |
二、国内重点地区的样本分析 |
第二节 环境司法的国外实践分析及其特殊性 |
一、环境司法的国外实践概况 |
二、国外典型国家的样本分析 |
第四章 环境司法特殊性的应对措施 |
第一节 环境司法理念的贯彻 |
一、预防性保护 |
二、实质性保护 |
三、环境司法职权主义 |
第二节 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专设 |
一、环境(保)法庭设置科学化 |
二、受案范围法定化 |
第三节 环境司法专业人员的组建 |
一、环境资源法官的选拔 |
二、环境资源专家的参与 |
第四节 环境司法特殊制度的完善 |
一、环境司法保全制度 |
二、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 |
三、环境司法执行措施 |
结语 |
本文内涉图表汇总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 |
(10)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重构(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D]. 李琴.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2]民事诉讼法医临床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 徐珊珊. 燕山大学, 2020(06)
- [3]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D]. 唐冉. 吉林大学, 2020(03)
- [4]论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重构 ——兼评新《公司法》第142条[D]. 李士奇. 山东大学, 2020(02)
- [5]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赔偿 ——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D]. 王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刑事诉讼诉中重复鉴定的程序规制[D]. 黄煜. 湘潭大学, 2020(02)
- [8]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9]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及其应对 ——以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核心[D]. 周成凤.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