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居港权”争讼案看香港基本法的司法解释(论文文献综述)
罗泽华[1](2020)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香港基本法》解释落实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香港回归之后,在“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之下,香港地区的经济与社会发展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有别于内地,香港在回归后仍然保持普通法的司法制度,其终审权与高度的司法独立使其成为“法治”与“自由”的象征。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作为香港地区的宪法性文件,为香港的法治建设提供重要支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时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法院行使《基本法》解释权。然而,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治观念与司法制度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对《基本法》的解释出现了诸多问题。根据“居港权系列案件”可以看出,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存在超越权限的现象,具体表现是香港终审法院宣称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否与《基本法》相抵触,并创设出所谓的“主要条款”。同时,该案也引发了对于《基本法》中规定的“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条款”究竟如何让界定,由谁来界定的问题。以及人大常委会能否主动解释《基本法》,特区行政长官能否提请解释《基本法》等问题的争议。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了解内地与香港在法治思维、解释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分析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香港法院、香港民众对《基本法》的理解存在差异的原因。同时还应探讨如何理解《基本法》第158条关于解释权规定的问题,寻求争议的解决方式。最后,立足于之前的分析与论证,总结《基本法》解释在香港落实的机制,提出可行的建议。首先可以考虑增加人大常委会的主动释法,发挥人大常委会释法作为香港特区法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这种增加应该循序渐进,讲求方式方法,尊重香港的司法传统;其次考虑可以设立终审法院“不予提请释法决定”的公示制度,保障人大常委会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得以顺利行使。
郭利强[2](2019)在《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及其解决》文中指出香港特区成立之后,“一国两制”真正实现了从理论概念到社会实践的跨越,成为了香港的政治现实。这一切都建基于香港基本法这一基础性法律之上。从1997年算来,香港己回归祖国二十二年,这二十二年也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香港基本法实施的二十二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中央的坚定支持下,特区政府团结社会各界人士,凝聚共识,全力做好香港基本法的实施工作。虽然在香港街头发生过一些抗议和示威游行活动,但从整体上来讲,“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是正确的,香港基本法的实施也是成功的。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留意在实施和执行香港基本法时,遇到的障碍和挑战。在法律的实施和适用过程中,对于某些规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歧义或有理解不一致的地方,这就要求由权威机关依法去解释那些争议的法律条款,统一各方的理解和认识。由于香港基本法在地位和内容上的特殊性,再加上内地和香港在宪政文化和法律制度上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在理解和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某些条文时,也产生了一些宪法和法律问题。香港特区法院先后审理的“居港权”系列案件和“刚果(金)”案件等涉及到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案件,无论是在香港还是内地都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和关注,甚至在一些条款上两地的理解和解释大相径庭。这些案子的发生都表明特区司法界人士对香港基本法某些条文的理解和解释,与人大常委会的理解和解释并不尽一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正确的理解和解释香港基本法,是确保“一国两制”这一社会实践不走形、不变样的前提。这也是确保特区社会能够持续繁荣安定的先决条件。从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设计角度来看,基本法的解释权力是归属于人大常委会的,同时考虑到特区的历史现实情况及沿用英国普通法传统,授予特区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中可对涉及到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并对特区法院解释香港基本法“自治范围之外”条款的权力作出了限制。从过去二十二年香港基本法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内地和香港的宪政文化、法律制度和司法传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导致香港基本法在实施和执行的活动中出现了诸如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受到来自特区的质疑和挑战、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解释未能在特区得到良好实施等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显现出香港基本法在解释机制方面的些许瑕疵。有见及此,本文希望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在“居港权系列”案件和“刚果(金)”案上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理解和解释冲突的梳理,检视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优势及挑战,探索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司法机关两种解释的衔接和协调。
杨晓楠[3](2018)在《香港基本法的类型化司法适用》文中提出香港基本法二元性解释机制决定了基本法适用的特殊性: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基本法的特区法院不享有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享有基本法最终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进行日常适用工作。这种抽象解释权与司法适用的互动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学界倾向将争议归结为一种"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差异,这忽视了基本法司法适用的复杂性与解释者身份的多样性。在单纯援引型案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而非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影响最小;在联系适用型与导入适用型案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缺乏对国际公约与本地立法的解释权,实际影响也很有限;过往的争议案件多属于独立适用型,在此类案件中,各方应谨慎克制地行使权力、完善方法论,形成统一的审查框架,这对于解决纠纷很有必要。对基本法的司法适用加以类型化分析并适当地分离解释者与适用者的角色,有利于理解争议的法律本质,促进双方的方法论融合。
闫文兴[4](2018)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的思考》文中提出香港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中华法到普通法,再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为宪制基础的复合性普通法。香港基本法是普通法和大陆法融合的产物,其实施给香港的法律体系带来了变革,并促进了香港司法独立的发展。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并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人大常委会授权以后,便对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非常谨慎。只有在事件影响较大时,为了香港的利益以及国家整体利益,人大常委会才会对基本法进行解释。2016年以前,人大常委会已经积累了4次释法的经验,随着解释技术的成熟以及香港居民对人大释法认识的深入,香港社会逐渐接受了人大释法这个新事物。但是自“占中”运动以后,“港独”分子的分离运动越来越公开,近期相继引发了“参选风波”和“宣誓风波”,香港立法会也因“港独”分子闹事而持续1个月之久无法正常运作;同时,“港独”对香港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严重。为了维护“一国两制”和香港社会的繁荣稳定,2016年11月8日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5次释法,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104条的解释》),维护了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的权威,同时突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解释机关,履行解释法律职能的宪制责任。关于本次人大释法产生了以下争议,此次释法是否是扩充解释?释法有没有违背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主动释法?甚至有人认为人大释法有损香港司法独立。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展开研究。重点讨论了人大释法产生的争议、人大释法的价值以及如何完善基本法的解释机制等问题。本文除引言外,正文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对2016年第五次人大释法的背景进行论述。首先,梳理了人大释法的法律制度背景,香港法律经历了从中华法到普通法再到以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为宪制基础的复合性普通法。其次,对前4次人大释法的经验进行总结,人大释法技术越来越成熟,香港社会对人大释法的接受程度也越来越深。最后,对人大第五次释法的直接动因“港独”议员违法宣誓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对本次人大释法的内容及其影响进行了探讨。本次人大释法为“参选风波”和“宣誓风波”的平息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宣誓风波”案的判词中香港法院明确将人大释法作为判案依据,指出“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拥有最终解释权,且其解释权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限制的。”第三部分对人大释法的性质和方法进行了学理上的研讨,旨在将人大释法这一现象上升到理论上的分析。人大释法属于立法解释、宪法解释,此次释法人大常委会使用了立法原意、历史解释以及扩充解释的方法。第四部分对人大释法的法律、政治、社会价值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在总结20年《香港基本法》实施经验和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建议。第六部分主要对人大释法对推动人大常委会履行宪制职能的贡献进行了思考和展望,期望人大常委会在以后的人大释法中解释技术更加成熟,希望人大常委会在内地也能够熟练的行使其解释法律的职能,希望将中央对香港的治理经验应用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事业中。
孙莹,刘溟溟[5](2017)在《论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协调——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释法的经验》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能否在法治框架下得以顺畅实施,与《基本法》的解释机制密不可分。《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其解释权,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解释权。"一国两制"下香港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继续采用普通法,其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传统的中国法制在历史沿革及适用上的区别较明显,因此,两种解释机制在衔接协调上需要磨合。有见及此,本文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释法的总体回顾,对人大释法进行解释学及程序上的比较归纳,在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解释程序两方面,检视《基本法》解释机制的优势及挑战,探索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两种解释机制的衔接协调。
马岭[6](2016)在《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文中研究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关于中央和香港关系的规定主要在其第二章的12个条文以及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其中第12条为带有指导性的原则条款。中央与香港的关系大致可分为纵向关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立法会、国务院与行政长官及其政府)和斜向关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与行政长官、国务院与香港立法会、国务院与香港法院)。《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中央与香港在释法上的分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以是主动解释也可以是被动解释,但都应是抽象解释,且限制在"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两方面;香港法院的解释也有行使时间和解释范围两方面的限制;提请解释权赋予了香港法院,即排除其他机关享有此项权力。
张霄龙[7](2015)在《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涉《基本法》案件行为方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第一章是理论阐述章节,主要对大法官行为方式进行了介绍与评述。美国法律经济分析学者理查德·波斯纳分析了除意识形态以外的法官个人自利因素。他认为,法官也会有自己的效用函数,因为他们也是普通人。在这个效用函数中,波斯纳列出了他认为对法官非常重要的六个项目:威望、公益、声誉、众望、投票和避免判决被撤销。因此,大法官不仅通过投票满足自己的意识形态需求而提高函数效用,而且当外在因素影响到大法官时,也可能影响其解释。在大法官的内部互动中,一般采用“策略模式”,内部互动设计左右大法官的最终决定。在大法官与行政、立法机构的互动中,文章主要介绍了新制度论下的“态度模式”。根据态度模式,作为政治主体,法官会选择将自身的政策偏好体现在法律解释之中,因此我们可以基于法官的政策偏好来预测法官在案件中的立场。Eskridge模型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表明某些时候推翻大法官的解释的确会对大法官造成损失,但此模型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最终,美国学者提出了更为全面的Marks模型,但美国和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立法机关不大可能对大法官进行限制和约束,反而是法律界对大法官的行为方式有深刻影响。最后本章介绍了台湾地区学者对本论题的研究成果以及适用于台湾地区大法官的Marks模型。第二章详细介绍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与法官制度。《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终审法院在香港司法系统中具有最高审级。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由终审法院审判庭、上诉委员会、规则委员会和司法常务官组成;其司法管辖权包括一般管辖权、上诉管辖权、民事司法管辖权、刑事司法管辖权和上诉许可。与立法和行政行为相比较,司法活动具有更为明显的高度专业化性质,因此司法活动必须由法律专业人士来掌控,以确保法律规范被严格遵守、法律目的能有效实现;法官既需要自律,也需要制度化的职业操守约束。香港法官在制度化过程中实现了专业化和职业化。其中,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和终审法院法官资格和任免程序是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1997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是李国能;2010年9月1日至今,首席法官是马道立。这两位首席法官均出身名门望族,有普通法系国家求学经历且长期从事律师和司法系统工作,其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受到香港各界好评。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央和香港特区在政策或法律上的冲突几乎全部出现在李国能法官执掌香港终审法院之时,这些冲突又大多集中在香港“居留权”案件上。此外,在2010年9月李国能大法官退休之际,推荐了马道立先生接任其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职位,而马道立先生则正是“吴嘉玲”案中代表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大律师。在他接任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终审法院逐渐以保守的态度审视和处理中央与特区关系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的关系问题。第三章主要论证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法官涉《基本法》解释方法是灵活多样的,其对大法官们并没有拘束力。宪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在不同法系中存在着多种理论,各有千秋。而在普通法制度和传统下,美国学者菲利普·鲍比特的宪法解释理论在整体上较好地阐述了不同的宪法解释原则和方法。1997年回归前香港处于英国殖民统治下,其宪政制度的安排决定了法院对宪法性法律的解释机制存在两种层面上的不同类别:一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香港的终审法院和最高释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二是香港本地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香港《基本法》第8条和第158条为香港特特别行政区引入了两种宪制的基本架构:第8条通过对香港在英国殖民时期法律的概括性认可,将香港宪制继续置于普通法立宪主义的框架之内;而第158条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引入了制定法的宪制因素。香港终审法院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处于由普通法立宪主义和制定法宪制因素所构成的双重构架之下,这是非常明显的特征。大法官们的解释方法是非常灵活的,大法官们也会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解释方式。所以前文所述的各种宪法解释方法,对大法官们都不具有实际上的拘束力。至于在香港特区法院之中,特别是终审法院之中,这一结论也是适用的,也即在普通法立宪主义和制定法宪制因素双重构架下,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仍然不受拘束,无固定拘束力,也就具有不可预测性。第四章是全文的核心章节,主要内容是构建适用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Marks模型。香港特区实行行政主导体制,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架构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规定显而易见。不仅《基本法》明确规定了特区行政部门对司法部门的约束,在实践中行政部门对终审法院约束的例证也非常明显。另外,由于香港法院的司法权直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同时由于《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有权解释《基本法》,并成为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权力划分的主要机制,因此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划分和配置关系是考查中国主权条件下和“一国两制”方针下香港法院角色定位的首要和关键问题。在“吴嘉玲”案、“刘港榕”案和“刚果民主共和国诉美国FGH公司”案中均反映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终审法院的约束力。同时,法律界对于终审法院法官的影响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法律界对大法官的影响主要展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说理修辞的采用上,二是对实际制度的偏好上。基于此,笔者提出了适用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Marks模型。然而,笔者认为这个模型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不同的香港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变化而变化的。具体说来,即在李国能大法官时期和马道立大法官时期,Marks模型有着显着的变化。在李国能首席法官时期,香港终审法院法官们在做出涉《基本法》裁定和判决时,反应在Marks模型上的落点区域范围偏向于法律圈的政策偏好。而马道立首席法官掌舵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后,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在做出涉《基本法》裁定和判决时,逐渐偏向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政策偏好。
夏引业[8](2015)在《一国两制下香港终审法院的角色与立场——以“吴嘉玲案”终审判决为中心的分析》文中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基本法上享有巨大而广泛的权力,而在香港的政制架构中,与行政分支和立法分支相比,终审法院地位相对独立和优越,中央与特区的权力博弈有时就具体化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香港终审法院的权力博弈。在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展现出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全方位进攻性防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上几乎所有重要权力在该案判词中都有提到,终审法院所要阐述的重心始终是基本法对这些权力的限制,甚至宣称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为此,其所使用的武器有三:基本法、联合声明、人权。其中,基本法既是盾牌又是紧箍圈,居于核心的地位。尽管终审法院这种司法能动主义倾向使得其说理逻辑有时就像"抓着自己的头发想离开地球",该案判词也存在些许说理性错误或可商榷之处,并且招致诸多批评,但是终审法院的目的已然达到,经此一役,终审法院基本奠定了其香港高度自治和人权维护者角色。
王艺璇[9](201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基于香港原有法律体制的特点和基本法的具体设计,司法权和司法机关肩负着推进基本法实施、维护香港法治和繁荣稳定的重任。而香港回归十五年来,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特区司法体系确实在若干重大事件上扮演着关键角色,甚至超越了基本法所设定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香港与中央关系中的裁决者,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促使所有关心香港前途、关心“一国两制”之成功的人士进一步思考司法权在香港特区政治体制与宪政发展过程中的合理定位。本文共四章,力图从不同角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进行描述。第一章“香港司法机构的基本架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是司法权运行的基础,是“司法权”的硬件设备。同时司法机构的架构及其管辖权的配置,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也是司法权在制度层面的表现,也从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司法权的发展过程。本章详细阐述了回归前后司法机构设置的变迁和司法人员的组成、任职资格、选任方式等,力图从内部架构和运行特点等方面展示香港的司法权。第二章“香港特区司法权的实际运作”。法院是司法权运行的主战场,法官是司法权力的实际运用者。司法权现在所呈现出的形态并不是按照基本法的预设按部就班形成的,而是依靠香港的法院,尤其是终审法院运用一个又一个的判决所构建出来的。我们要对司法权做一个全面的描述,就必须仔细考察法院做出的典型判例,解读判决背后所反映的,司法权的执掌者对于司法权作用的期待,和这些判决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第二章是全文的重点章节,本章通过对各个不同时间节点重要案例判决及影响的分析,试图描绘香港法院阐明并扩大自身权力的过程,展示香港法院自身对于司法权的认识。第三章“一国两制框架下的香港司法权”。本章的目的在于厘清香港司法权的性质及其在“一国两制”框架中的作用。香港的司法权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因此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近年来,基于“居留权”等一系列案件,香港司法权与中央的互动增多,问题也频频出现。本章试图通过对全国人大授权解读,通过和民族自治地方、联邦制国家司法权与其中央互动的比较,阐述司法权的性质;进一步明确“一国两制”基本国策对香港司法权的原则约束。在此基础上对回归以来,中央与香港司法权的对接中产生的经验进行总结,最后得出司法权在央地关系中应当恪守的准则。第四章“行政主导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主导是基本法为香港设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是香港繁荣和稳定的重要保障。但是行政主导体制在实际的运行过程当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双普选”的目标下,立法会的不断扩权和司法权的不断强化都对行政主导体制提出了挑战,造成了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的施政困难。本章首先回溯“行政主导”概念的由来,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基本法文本的分析得出了行政主导体制对行政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理论预设,接着从实然层面考察了司法扩权对行政主导体制所构成的现实挑战,最后提出了对司法权在香港政治体制中地位的设想,期望其回归中立和克制的本质,在尊重行政权的基础之上,调节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保障行政主导体制的顺利运行。
黄明涛[10](2014)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互动中的释法模式——以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为对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所创立的"庄丰源案规则"——"1999年人大释法"仅构成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有效解释——引起诸多批评,并被认为挑战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实际上,这些批评意见对"庄丰源案规则"的效力及其象征意义有所误读,也不必要地强化了祖国大陆的法律传统与香港地区普通法传统之间的对立。人大释法制度作为基本法体制之下两种法律传统的连接点,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种新的法律地位,因而容许并要求其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的互动中发展出独特的法律解释模式,而这种独特的释法模式与"庄丰源案规则"是相容且相互促进的。
二、从“居港权”争讼案看香港基本法的司法解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居港权”争讼案看香港基本法的司法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香港基本法》解释落实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基本法》解释落实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从“居港权”系列案件分析《基本法》解释情况 |
一、“吴嘉玲案”中的《基本法》解释情况 |
二、“庄丰源案”中的《基本法》解释情况 |
三、小结 |
第二节 落实《基本法》解释应当明确的问题 |
一、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享有全面的解释权 |
二、人大常委会有权主动解释《基本法》 |
三、终审法院对应否提请释法的判断存在问题 |
第二章 《基本法》解释难以落实的原因 |
第一节 法治观念的差异 |
一、两地释法传统差异明显 |
二、两地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上存在差异 |
第二节 解释方式的差异 |
一、解释主体的差异 |
二、解释方法的差异 |
第三节 导致解释难以落实的其他因素 |
一、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差异 |
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差异 |
第三章 落实《基本法》解释制度仍需解决的问题 |
第一节 授权条款对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影响问题 |
一、人大常委会依旧享有解释“自治范围条款”的权力 |
二、人大常委会应保持必要的克制 |
第二节 “自治范围内条款”与“涉及中央的条款”的判断问题 |
一、两地对条款性质的判断存在明显争议 |
二、难以确定统一的判断标准 |
三、人大常委会享有最终解释权 |
第三节 终审法院违规不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补救问题 |
一、终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释法 |
二、两地应在提请释法上寻求合作 |
三、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主动释法 |
第四章 落实对《基本法》解释的建议 |
第一节 积极推动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主动解释 |
一、积极进行主动释法的原因 |
二、主动释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
三、主动释法应当循序渐进 |
四、主动释法对具体案件只能进行事后救济 |
第二节 设立终审法院“不予提请释法决定”的公示制度 |
一、设立公示制度的原因 |
二、公示程序的制度设计 |
三、公示制度的优势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及其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形成 |
(一) 回归前的香港法律解释制度 |
(二) 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制度 |
二、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实践看解释之冲突 |
(一) 居港权系列案件中基本法解释问题 |
(二) 刚果(金)案件中基本法解释问题 |
三、两地在香港基本法解释方面冲突的原因分析 |
(一) 法律解释主体的差异 |
(二) 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 |
(三) 香港特区法院欠缺对内地解释制度的认识 |
(四) 国家主权与高度自治权的不协调 |
四、对解决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的思考 |
(一) 香港特区司法机关需革新自身的解释思路 |
(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香港基本法的类型化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什么是香港基本法的司法适用 |
(一) 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基本法适用”界定 |
(二) 香港基本法“解释”与“适用”的联系性 |
(三) 香港基本法“解释”与“适用”是否有必要分离 |
二、特区法院适用基本法的案件 |
(一) 适用基本法的案件诉讼类型 |
(二) 普通法原则对基本法适用的特殊要求 |
三、基本法司法适用的具体类型与方法 |
(一) 单纯援引型 |
1. 援引授权条款型 |
2. 普通法渊源引述型 |
3. 概况性援引型 |
(二) 实质适用型 |
1. 独立适用型 |
2. 联系适用型 |
3. 导入适用型 |
四、基本法的司法适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 |
结语 |
(4)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2016年第五次人大释法的背景 |
(一)香港法律制度的变迁 |
(二)前四次人大释法的经验积累 |
(三)2016年人大释法的动因:“港独”议员“违法宣誓” |
二、2016年人大释法的内容及其影响 |
(一)2016年人大释法的内容 |
(二)2016年人大释法的影响 |
三、2016年人大释法的性质和方法问题 |
(一)2016年人大释法的性质问题 |
(二)2016年人大释法的方法问题 |
四、2016年人大释法的价值分析 |
(一)2016年人大释法的法律价值分析 |
(二)2016年人大释法的政治价值分析 |
(三)2016年人大释法的社会价值分析 |
五、对完善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建议 |
(一)人大释法的常态化 |
(二)制定基本法解释程序与规则 |
(三)修改香港基本法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论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协调——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释法的经验(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释权及其运行机制 |
(一) 《基本法》第158条的解释空间 |
(二) 《基本法》解释机制与宪法解释机制的比较 |
(三) 《基本法》两种解释权的解释内容及程序运行机制 |
1. 解释内容方面 |
2. 溯及力方面 |
3. 启动程序方面 |
三、过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分析 (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及2016年释法) |
(一) 解释的启动与依据 |
(二) 解释的目的 |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特区法院解释权协调的可能性与方法 |
(一) 解释内容上的协调 |
1. 解释规则比较 |
2. 解释论点的构建比较 |
3. 解释内容的协调方法建议 |
(二) 解释程序上的协调 |
1.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的法律来源进行说明 |
2. 可以在解释前向香港的终审法院寻求意见 |
3. 增加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释法的主体 |
(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解释权规定细化 |
五、结语 |
(6)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回到中央和香港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国两制 |
二、中央与香港权力关系的分类 |
(一)纵向关系 |
(二)斜向关系 |
三、从《基本法》第158条看中央与香港的释法权 |
(一)第158条第1款 |
(二)第158条第2款 |
(三)第158条第3款 |
(四)第158条第4款 |
(7)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涉《基本法》案件行为方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大法官行为方式介绍与评述 |
一、大法官的函数效应和个人意识形态 |
二、大法官内部互动模式 |
(一) 策略模式概述 |
(二) 内部互动设计左右大法官的最终决定 |
三、大法官与行政、立法机构的互动模式 |
(一) 新制度论的研究——以“态度模式”为主的分析 |
(二) Eskridge模型 |
(三) Marks模型 |
四、法律界和利益团体的影响 |
五、台湾地区对大法官审判行为方式之研究 |
(一) 大法官受政治部门拘束的实证研究成果 |
(二) 法律界对于大法官的影响 |
(三) 台湾地区学者对Marks模型进行的修正 |
第二章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与法官 |
一、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历史 |
二、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组成 |
(一) 终审法院审判庭 |
(二) 上诉委员会 |
(三) 规则委员会 |
(四) 司法常务官 |
三、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
(一) 一般管辖权 |
(二) 上诉管辖权 |
(三) 民事司法管辖权 |
(四) 刑事司法管辖权 |
(五) 上诉许可 |
四、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法官制度 |
(一)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
(二) 终审法院法官资格 |
(三) 终审法院法官任免 |
(四) 法官任期 |
(五) 法官行为指引 |
五、司法独立的法官保障措施 |
(一) 法官的任期保障 |
(二) 法官的司法豁免 |
(三) 法官的薪酬保障 |
六、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法官研究 |
(一) 首席法官李国能 |
(二) 首席法官马道立 |
第三章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法官涉《基本法》解释方法及其拘束力 |
一、普通法法系的法律解释理论与体制 |
(一) 文本(字义)解释方法(文本主义) |
(二) 历史解释方法(原意主义) |
(三) 学说解释方法(学说主义) |
(四) 审慎解释方法(审慎主义) |
(五) 结构解释方法(结构主义) |
(六) 伦理解释方法(伦理主义) |
(七) 关于目的的解释方法(目的主义) |
二、回归前香港法院的宪法性法律解释 |
(一) 回归前香港法院的宪法性法律解释机制 |
(二) 回归前香港法院的宪法性法律解释原则与方法 |
三、普通法立宪主义和制定法宪制因素双重构架下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涉《基本法》解释方法 |
(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騉案 |
(二) 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陈锦雅及其他80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居留权案) |
(三) 入境事务处处长诉庄丰源案 |
(四)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恭劭、利建润案(国旗区旗案) |
(五) 谢群生诉八乡乡事委员会、律政司司长案 |
四、各种解释方法的实际拘束力 |
第四章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法官行为方式之构建 |
一、终审法院法官受特区行政部门约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 |
(一) 行政主导政制概述 |
(二) 《基本法》中行政部门对终审法院的约束 |
(三) 实践中行政部门对终审法院的约束 |
二、终审法院法官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约束的理论研究 |
(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系概述 |
(二) 终审法院法官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约束例证 |
三、法律界对终审法院法官的影响 |
(一) 香港大律师公会 |
(三) 法律界对终审法院法官影响的其他例证 |
四、适用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MARKS模型 |
(一) 李国能大法官时期适用于香港终审法院的Marks模型 |
(二) 马道立大法官时期适用于香港终审法院的Marks模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一国两制下香港终审法院的角色与立场——以“吴嘉玲案”终审判决为中心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法院缘何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防卫对象? |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透过基本法享有的权力 |
(二)终审法院在香港政治体制中的地位 |
三、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全方位进攻性防守” |
(一)主张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强调对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限制应符合《基本法》 |
(二)扩张自己的解释权,侵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 |
(三)警惕内地法例在香港适用的可能性,申明人大常委会修改附件三的权力限制 |
(四)强调基本法的不可轻易修改性及修改的限制 |
四、法院判词中的说理错误及有待商榷之处 |
(一)基本法不是香港特区的“宪法”,而是宪法性法律 |
(二)对第19条第2款的解释行为本身表明其无解释权 |
(三)强调《联合声明》的重要性,却又对《联合声明》采取偏离立法意图的解释 |
五、评价与反思 |
(9)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香港司法机构的基本架构:一个历史的考察 |
第一节 港英时期的法院组织 |
一、1844至1952年混型时期香港的司法机构 |
二、1953至1971年分级时期香港的司法机构 |
三、1972至1995年分类时期香港的司法机构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体制下的司法机构 |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组织及其管辖权 |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陪审团 |
三、司法职业共同体: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
第二章 香港特区司法权的实际运作 |
第一节 全球范围内司法权的强化:作为背景的考察 |
一、司法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 |
二、司法权强化的动因评估 |
三、司法权强化的政治和社会影响 |
第二节 香港司法权的发展脉络:基于指标性案件的分析 |
一、港英时代的香港司法权 |
二、过渡时期的香港司法权 |
三、香港法院的探索与回应 |
第三节 香港法院的自我定位 |
一、法律之门应为大众而开 |
二、法院的宪制角色 |
三、“无惧无偏”的法官精神 |
第三章 “一国两制”框架下的香港特区司法权 |
第一节 特区司法权的来源:全国人大的授权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下司法权的独特性:一个简单的对比分析 |
一、香港特区司法权与民族自治地方司法权 |
二、香港特区司法权与联邦制国家州司法权的区别 |
第三节 “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司法适用 |
一、地方性与地方化:需要明确的两个概念 |
二、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国家行为 |
三、终审法院解释权的界限 |
第四节 “两制”互动中的香港特区司法权 |
一、香港特区法院法官任免方面的法律互动 |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方面的法律互动 |
三、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互动 |
第四章 行政主导与司法权的关系 |
第一节 司法权在行政主导体制中的地位:一个应然层面的阐释 |
一、“行政主导”概念的由来 |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理论预设 |
三、行政如何主导:基于基本法文本的考察 |
第二节 司法权的扩张与行政主导的弱化:一个实然层面的诊断 |
一、“政治司法化”的兴起 |
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挑战 |
第三节 司法权的复位:寻求一个中立、克制的司法权 |
一、司法复核中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
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约与平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10)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互动中的释法模式——以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一、“庄丰源案规则”再审视 |
(一)祖国大陆学者对“庄丰源案规则”的质疑 |
(二)基于解释方法的批判 |
(三)基于主权权威的批判 |
(四)一点反思 |
二、“庄丰源案规则”之争的理论症结:人大释法在基本法框架内的地位与功能 |
三、人大释法的技艺 |
(一)基于基本法第 158 条第 3 款的解释 |
(二)基于基本法第 158 条第 1 款的解释 |
(三)立法原意解释的地位与作用 |
(四)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作用 |
(五)基于法律论证的人大释法 |
四、结 语 |
四、从“居港权”争讼案看香港基本法的司法解释(论文参考文献)
-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香港基本法》解释落实机制研究[D]. 罗泽华.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2]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及其解决[D]. 郭利强. 山东大学, 2019(09)
- [3]香港基本法的类型化司法适用[J]. 杨晓楠. 法学家, 2018(04)
- [4]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的思考[D]. 闫文兴.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5]论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协调——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释法的经验[J]. 孙莹,刘溟溟. 地方立法研究, 2017(05)
- [6]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J]. 马岭.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03)
- [7]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涉《基本法》案件行为方式研究[D]. 张霄龙. 武汉大学, 2015(01)
- [8]一国两制下香港终审法院的角色与立场——以“吴嘉玲案”终审判决为中心的分析[J]. 夏引业.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5(04)
- [9]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D]. 王艺璇. 武汉大学, 2015(07)
- [10]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互动中的释法模式——以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为对象[J]. 黄明涛. 政治与法律, 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