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论文文献综述)
陆丽娜[1](2020)在《清代私家注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清代律学研究成果斐然,私家注律在清代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私家注律现象十分活跃,出现注家辈出、百家争鸣的盛况。注律家凭借多年从事司法审判工作总结的经验与心得,倾注毕生心血注释律例,缔造了清代注释律学的辉煌成就。论文拟以清代私家注律为视域,通过深入了解这个群体的发展历程及繁盛的原因,借此挖掘清代注释律学在私家注律的推动下发展与变化,从中一窥清代注释律学蕴含的精神意蕴、法律文化及其局限性。文章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私家注律的历史背景与概况,梳理清代私家注律的发展过程,清代私家注律在全面继承明代律学及其法律思想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律学,由此展开对清代私家注律的探讨。第二部分,主要探究私家注律盛行的原因,一是分析明代法律文化的传承,二是注律的实用功能被司法实践需要,三是为了协调复杂的律例关系与统一法律适用,四是统治者的重视与注律队伍的壮大。第三部分,笔者通过梳理清代注释流派及其代表性成果,总结清代私家注律注释法律时所使用的方法并总结私家注律的特点,更为全面地分析私家律学的内容与发展。第四部分,分析私家注律与官方的关系,总结清代私家注律带来的影响,私家注律不仅丰富清代律学内容,弥补官家律学的不足,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在立法方面,引私注入律,修正立法,同时还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一些着名私注成为断案依据,高效解决司法纠纷,并就清代私家注律产生的意义展开探讨。通过分析私家注律的得与失,借古思今,古人总结出的法律解释智慧在当代仍对我们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
李丽[2](2020)在《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文中提出法治要良好运行,健全完备的制度体系和公民深厚的法治观念是其必要条件,法治观念是推动法治发展的精神支撑和动力。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的培育既是农村法治社会有效建立的根本所在,也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基础环节,更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然而与国家法治化进程相比,农民的法治观念还明显不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农民法治观念培育也愈显无力和低效。现实抵牾催促着我们对农民法治观念培育进行反思和检视,以实现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良性质变。缺乏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只有明晰基本理论问题,才能进一步把握培育农民法治观念的精髓和理想进路。法治是一种成熟、多元而独特的文化品格和制度框架,作为上层建筑,根植于社会现实土壤的中国法治必然彰显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涵。法治观念是法治的个体观念表达,是个体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象与法治规律的主观心理感受和把握,是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能动反映和内在自觉。法治观念包含法治认知、法治情感、法治意志三个相互关联又逐层递进的结构要素。新时代中国农民的法治观念是指农民个体所具备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相适应的主观心理感受和内在自觉。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是培育者与农民的双向互动,既包括培育者的法治教育引领过程,又包括农民自主建构过程,是二者的有机统一。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应包含培育主体、培育内容、培育方法、培育环境四要素,遵循法治知识的传授与教育、法治实践的体悟与认同,法治环境的联动与耦合的培育机理。我们对农民法治观念的内在结构、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要素和运行机理的理论解答,搭建起了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的培育架构和模型。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指向的“农民”是生活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整体意义上群体,拥有广义的外延范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新判断,提出了实施乡村振兴的伟大战略规划,新时代背景为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提供了新际遇。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的培育既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农民法治观念的提升为现代化农业的发展提供了内生动力,也为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创造了条件。理论概括是把握事物本质规律的重要方式,任何一项研究都离不开理论的指引。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应以马克思主义的法治观、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学说、农民教育思想作为其理论成长点和根基,并提取绵延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基因,借鉴西方的成熟学说。这些理论成果为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提供了强有力的学理依托。历史是真理之母。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应链接历史,感悟历史经验对现实的启迪与昭示。改革开放是我国法治发展史上的重要转折点,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起点。1978年以来,我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经历了准备阶段(1978年——1985年)、起步阶段(1986年——1996年)、展开阶段(1997年——2011年)和新时期(2012年——至今)。脉络的梳理使得培育经验愈加清晰,四十多年来,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根本遵循;采取“送法下乡”模式,将农村纳入现代法治建设的轨道;紧抓依法治村,建立村民自治制度,为农民践行民主法治观念提供制度平台;坚持德、法共治,发挥思想道德教育在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助推作用;开展农村立法、司法、执法建设,注重农村法治建设为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带来的积极影响。透过历史之境,总结培育经验,为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提供历史参照与借鉴。疑乃思之始,问乃学之端。问题是创新的起点,是实践的指引,坚持问题导向是马克思主义最优良的方法论传统和最鲜明的方法论特征。新时代农民的法治观念既有积极表现,也确实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法律知识不断丰富,但法治认知模糊;法治期待产生,但司法认同度不高;守法观念形成,但依法办事观念欠缺。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在新时代的开展并非一帆风顺,面临着农民主体性的缺场,“唯培育者为主体”倾向;培育内容多以法律知识为中心,忽视法治的价值内涵;培育多采用单向度灌输式方式,忽视法治实践与交往互动;各培育主体未形成有效合理,农村普法机制运行不畅;农村法治建设不完善,培育微观环境不佳等多维度困境和挑战。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层面全面、深入、辩证地挖掘问题根源,能深化我们对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本质和规律的认识。研究当前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现实抵牾,有利于定位化解矛盾的着力点,为构建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理路提供现实指引。在这样一个革故鼎新的伟大时代,我们必须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变革的新要求,呼唤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回归和彰显,探究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路向。理论、历史、现实像是三盏明灯,照亮了我们前进的道路。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必须坚持培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主体间性原则和本土化原则,以完善农村法治建设、促进农民全面自由发展为根本目标,以提高农民法治认知、强化法治情感体验、增强法治信任、培养法治思维为具体目标,构建多层次培育目标体系。根据农民心理发展特点,农村培育环境与资源,结合农民法治需求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取向,培育应采用“唤起民众”式培育法、法治实践体验法、生活化培育法,重点培育农民的法律至上观念、权利保障观念、依法办事观念、权力制约观念。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可遵循以下路径开展:发挥党政的主导作用,扩大社会主体的参与范围,凸出重点农民群体的培育工作,明晰各培育主体责任,共同构建“党政、社会、农民”协同联动的培育大格局;通过完善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机构设置、加紧队伍建设、强化经费保障、健全评估体系完善农村普法机制,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实效;让农民在各类法治活动中,在依法治村的实践中,在纠纷处理解决中深化民主法治实践,提升农民法治体验;通过完善农村法治建设、推进农业现代化大发展、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构建“一核三治”的乡村治理新格局等途径优化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乡土环境。
丁启洋[3](2020)在《以情理法为切入点的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文中研究说明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它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在人类千百万年的发展过程中,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熠熠生辉,综合法思维作为其中一颗璀璨的明珠,是中国人在思考法律问题时形成的一般共识,将“情、理、法”三者进行相融合,表现出对于法律温情的一面。“合情、合理、合法”是综合法思维的精神体现,以“情理”为工具,以法律为依托,从而达到实证正义目的的一种思维方式。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已经深深地烙印在每一个中国法律人的脑海之中,深入到我们的骨髓之内。法律不是冰冷冷的条文,背后应当有着深刻的情义,所以,“人情”、“天理”和“国法”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关系的内核,它们的相通性和一致性共同影响着立法者和司法者思考问题的方式。中国传统的综合法思维源自于中国特殊的地理环境、独特生产方式、特定的社会组织形式、以及儒家思想、法家思想、道家思想的相互融合,虽然经过了几千年的洗礼和沉淀,但是仍然对于中国社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推动着中国法律不断前进。本文将从四个部分对以情理法为切入点的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进行分析。首先,对“情、理、法”三者的内涵进行剖析,从“法不外乎人情”的重要性证实“情”与“法”的关系,从“天理难容,国法难容”的合理性说明“理”与“法”的关系,以及通过对法的概念进行辨析得出法律对于社会发展所起到的推动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情、理、法”三者的逻辑结构。其次对综合法思维的内涵进行分析,结合中国古代一系列的经典案例明确这种独特思维方式对于中国人的深远影响。再次,从综合法思维的来源基础进行剖析,立足于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这两大方面,得出综合法思维的来源。文章最后落脚于综合法思维对于现代社会发展的影响,通过对其存在的有益因素和消极因素的分析,来论证综合法思维方式要想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充分发挥出积极作用,不断进行改造,去除糟粕,从而达到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赋予新的时代意义。
荆洪文[4](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贺添圆[5](2017)在《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现代性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党和国家事业的全局方位上,多次就依法治国方略发表重要讲话,提出加快现代法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保障,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方略。可见,法治的重要性被推向了社会发展的制高点。现代法治作为全社会、全民族稳步发展的核心要素需要充分发挥法治价值与法治制度的引领与规范作用。当然,法治的价值与制度建设不是无本之源,而是深深地扎入在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土壤之中。不论是现代法治所提出的价值取向还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都与中国传统法文化有着直接亦或是间接的关系。显然,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充分发挥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土壤作用。换句话说,中国传统法文化是否能与现代法治进行良好的对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更对全面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实施效果有着显着的影响。因此,深入研究传统法文化的现代性问题不仅是自身的发展要求,而且也是现代法治获取不竭动力的根本要求。本文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将法文化价值与法律制度相结合为基本原则,分别概述了依法治国的内涵、发展脉络、框架体系,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概念界定、形成与发展、内容与特征,并考察了依法治国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关系域。在此基础上,针对传统法文化的主要思想价值(秩序观念、民本主义、德治思想)进行了正反两面的辩证分析,论证了权力本位、司法伦理化、秩序的工具理性的传统法律观念在现代法治化中造成的不良影响,提出了价值层面与制度层面的相关方法来遏制传统法文化中的消极因子,实现传统法文化的现代性转化,增加传统法文化的发展活力,进而为法律国际化的进程奠定坚实基础。
文君[6](2016)在《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及其当代转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传统调解文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调解文化在中国绵延几千年,属于中国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古代中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融洽做出了杰出贡献。中国古代一直以调解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在司法活动中适用调解一直为统治者所大力提倡。即使历经几千年的朝代更替,司法调解依然充满旺盛的生命力。从鸦片战争以来,西方法律文化开始渗透进中国,中国的法律文化开始向西方靠拢。然而,我们根本无需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因为空有法律移植而无法律认同的制度是没有生命力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加快,民众已经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传统司法调解文化的重要性,尤其在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目标的指导下,传统司法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民众的和睦共处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传统司法调解的当代转型的必要性在于要适应当代社会纠纷的复杂与多元,以及文化本身生存与发展需要。传统司法调解的当代转型的可行性在于国家对传统司法调解保护力度的增强,当代社会大调解格局的实现,以及民众对于本土文化制度认同感的提高。我们正处于司法调解的当代转型过程之中,与传统司法调解相比,当代的司法调解在理念、制度、机构设置上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创新。在理念上,赋予了和谐新的内涵,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注重以人为本,明确规定平等与自愿原则,注重对平等、公平、法治、自愿理念的保护。在制度上,改变传统社会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要先调解才能进行审判或者禁止诉讼的规定,规定调解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机构的设置上,由传统社会地方司法官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离转变为审判权由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调解的实践活动亦取得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近几年取得了一些新的进步,完善了检察院对于司法调解的监督权,片面追求调解率的现象也有了初步好转。同时,当代司法调解的转型过程中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在今后的转型中应当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缓解人际关系,解决社会纠纷,适应时代的需要。
朱林方[7](2016)在《论中国法上的“家” ——以古今家国之变为线索》文中研究指明不同的文化传统有着不同的元分析单位,分析单位价值排序的不同,塑造了差异化的社会生活方式。中国传统文化将“家”作为制度的最后根据,家庭在价值序列上成为高于个人的存在。中国法受此“家本位”文化之影响最深最巨,法律系统在古代的生成、在近代的变革以及在当代的重构,均与对“家”的理解和定位息息相关。因此,“家”成为理解中国政治法律体系古今之变的枢机。本文从民事法、刑事法、政事法三个领域切入,分别将法上的“家”问题化为“国家通过法律所塑造的家庭关系形态”、“国家介入家庭实施强制的方式”、“国家如何通过家庭将人民‘组织起来’”,考察“家”在中国法上的变与常。除“引论”和“结论”外,本文主体部分共五章:第一章梳理了塑造中国法律基本形态的“拟家化”的政教结构。以“家”为母体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思在”合一地形成了“拟家化”的治理体系,其核心在于建立起“家”与“国”之间的关联。中国早期国家的产生,便被认为是宗族的团结方式与政权的组织形式相结合,导致“社会组织领域之内的革命”由以致成,即政治国家与血缘团体完美结合,形成了“国”与“家”的统一。宗法制与封建制相结合的治理结构虽然崩溃,但儒家通过“轴心突破”,建立了一套缘“家”而生的整体性社会政治理论,把“家”内的秩序形态扩大到整个国家秩序中,从而在哲学上重建了“家”与“国”的关联。新兴的“家产制”国家,经过改易更化,与父权制家庭相结合,通过拟制,家庭与家庭关系重新成为国家治理的组织基础和心智模型,从而在新的政治社会基础之上重建了“家”与“国”的和合关系,并发展出一套传衍两千载的“拟家化”治理之道。第二章以三个法律类型、六条法律原则呈现“家”在中国古代法中的位置。在“拟家化”治理体系统摄之下,“中国之法律乃以家庭之观念为中心”便是自然而然的结果。中国古代刑事、民事、政事之法,皆围绕以家庭为核心的名分关系而展开。刑事法的定罪、量刑与归责皆蕴含着家庭主义的因素,区分亲属关系的丧服制度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同样的犯罪因亲属间尊卑、长幼、亲疏的不同而科以差等刑罚,通过缘坐实施一人犯罪、责及亲属的家庭连带责任;民事规范的法权逻辑并非立基于独立的个人,而是围绕人所置身其中的家庭展开,在人身关系上突出表现为在父子与夫妻之间建立尊卑秩序的父权家长制,在财产关系上体现为“同居共财”的家产制;政事法上的保甲制以家庭作为规训主体,令家庭承担起公法上的自我管理责任,使得家庭成为“一种独特的政治机构”,建立基于信息的家际连带责任,使得分散的家庭之间通过横向的相互性监视成为“有系统之政体”,从而对万千家庭及附着其下的个人实施有效规训。第三章讨论中国法上的“家”原则在近代变法中所引发的争执及其命运选择。随着个人从共同体中“脱嵌”而出,分离“家”、“国”,使国民出于家庭而直抵于国家,成为变法的精神主旨。清末民初次第展开的一系列法律变革,使“家”在中国法上的位格发生了巨变。刑事法之变自清末开启,以缘坐为代表的家庭连带责任宣告废除,“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不再被严格遵守,基于家庭伦常而予以差别对待的原则经历激烈争辩后在部分条款中得到保留;民法典究竟如何安顿“家”与“人”,因关涉到现代中国人伦秩序和政制安排的重新奠基,在民国民法典制定中成为争讼焦点,民事法通过将无差别的权利能力赋予千差万别的所有人而赋予自然人独立的个体人格,法律主体从家庭向个人迈进,平等型的家庭关系初步确立,个体财产制基本取代家庭财产制;近代民族国家的政权建设,要求国家权力扩张、下沉直至最低的社会层级,以提升经济汲取和社会控制能力,为达此目的,以家庭为规训主体的保甲法,起初在“共和”的呼声中被地方自治所取代,之后又被纳入“以自治为体,以保甲为用”的实用主义政治策略,在国民政府的推动下全面复兴。第四章考察法律中的“家”原则在新中国建立后的重新定位以及在当代法中的遗存。新中国废除旧法统,建立了一套全新的刑事、民事、政事法律、政策体系,重置了个人与家庭在法律中的位置。在刑事法中,差等刑原则隐而不退,司法解释隐约存在一副亲属之间财产侵犯予以差别处断的法律图景,诉讼法也承认了一种“不完整意义上的亲属作证豁免权”,在司法运行中,亲属之间的侵犯与庇佑予以差别对待更是强有力的实践逻辑;民事立法取消了家制和家长制,实现了家庭成员人身上的平权,个人财产制越来越具体、明确地成为主导性的财产原则,尽管个人取代家庭成为民法基本主体,“家”并没有完全消失,尤其在财产关系中,家庭在个人的强势挺进中依然保持了顽强的适应性,并借助“户”的概念获得了制度性的依托;新中国成立后,保甲法彻底被取消,不再作为将人民“组织起来”的制度选择,但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性体制借助对家庭出身、家庭户口等政治、行政符号以及附着于其上的象征性资本与实质性资源的调配而实现其治理目的,改革开放之后,家庭成为通过户内委托投票和户代表选举制实现自治的单元,作为初级组织,一直发挥着次级组织整合社会的功用。第五章重拾“文质论”传统,观察中国法上的“家”在“长时段”下的流变与得失。法统的根本性变易,必然源于变法的准据之变。“文质论”是传统中国人理解变法问题的准据法,近代以后被自西方引进的进化论与革命论取代。在文质损益之道的观照下,中国法律儒家化呈现出文胜于质的衰变逻辑,导致家庭成为礼法节文压抑自然情义的场域;近代早期变法不出以质救文、以仁黜礼的框架,后受唯“最先进者”是求的进化论影响,以西法为准绳,极力取消“家”在中国法上的地位与影响;改革开放之前,由于阶级政治被高度强化,家庭自然情感也成为被批判的对象;改革开放以来,以实践为导向的道德实用主义变易哲学,为法律上的“家”的变革实现文质相宜提供了可能的空间。由于个体自家庭“脱嵌”而出,“家”、“国”之关联分化解纽,中国法的历史变迁表现出一种“离家出走”的个体化态势。然而,法上的“家”,在巨变之中依旧有保持恒常不变的内容,“家”不断以与往昔不同的方式和面目重返法律,成为当代中国法中隐性的实践逻辑。中国文化传统的落根之处在“家”,中国文化复兴之着力处亦必在“家”。中国法律之于中国家庭的历史任务就在于,通过创造性转化,从家庭伦常的破瓦颓垣里,寻找出不可毁灭的种子,保卫她,使其生根发芽,从而重新建立起能够安顿现代中国人的伦理家园。
公丕祥[8](2014)在《区域法治发展与文化传统》文中提出推进区域法治发展,乃是法治中国建设应予施行的一个重要的战略与策略选择。认识和把握文化传统对于区域法治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无疑是我们打开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奥秘的一把钥匙。文化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惯性力量,深深地嵌入广大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其日常生活过程之中,与社会共同体内在关联,无法分割。文化的实质性传统乃是具有规范与指导功能的传统。它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区别,前者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时期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并以规则、制度和秩序安排观念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文化传统;后者则是指在民间社会中广泛存在的表现为民俗习惯的文化传统。无论是文化大传统,还是文化小传统,都具有区域性的特征,对于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产生深刻的影响。文化大传统铸造了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构成了区域法治发展的规范机理,凝聚了区域法治发展的价值认同。而文化小传统则作为一种生活样式、"集体意识"和调整机制,分别成为区域法治发展进程的重要社会渊源、社会精神纽结和功能性的社会调节力量。在迅速走上现代化道路的当下中国及其各个区域社会,需要我们重建文化传统在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基础性地位。在这里,重要的是要把文化传统之重建有机融入大众的日常生活过程之中,使之成为日常生活过程的内在要素。
孙记[9](2015)在《诉讼文化的重新界定》文中指出诉讼文化是指历史地凝结成的特定社会群体在面临或面对诉讼时稳定的应对方式,是人的生活方式在诉讼方面的体现,是社会成员在诉讼方面有规律的反复的反应,核心是社会成员自觉不自觉地建构起来的人在诉讼方面的形象。诉讼文化具有群体性、稳定性、"现时"性、地域性、对应主体上的可分性、可选择性特征。诉讼文化既可以区分为职业诉讼文化与非职业诉讼文化,也可以区分为刑事诉讼文化、民事诉讼文化、行政诉讼文化。诉讼文化重新界定有助于将以往停留在结果上的考察转变为过程考察,将以往侧重于对传统的批判转变为对社会各主体的改造,凸显诉讼文化的独特性和提升诉讼文化研究的理论品格。
张建[10](2014)在《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意义——“当代法治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文中指出随着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以及经由移植、模仿西方而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碰到的困境,都要求当下中国在推进法治建设时,需要重视自身的特质和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当代法治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会议的旨意在于研讨传统法律文化在当代的创造性转化,在会议上来自不同院校的教授学者围绕"传统法律思想的当代价值""应当如何解读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文官制度的当代借鉴""传统法律机制的当代意义"以及"法治的模式及其研究方法"等专题展开了富有成效的分析、讨论和反思。
二、论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论文提纲范文)
(1)清代私家注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私家注律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私家注律与律学 |
第二节 明清以前的私家注律 |
第三节 明清时期的私家注律 |
第四节 清代私家注律活动的特征 |
一、注律活动的广泛性 |
二、注律活动具有时代性 |
三、注律家身份的特殊性 |
第三章 清代私家注律盛行的原因 |
第一节 明代法律文化的传承 |
第二节 注律的实用功能被司法实践需要 |
第三节 协调律例关系与统一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统治者的重视与注律队伍的壮大 |
第四章 清代私家注律的方法与特点 |
第一节 注释流派及其代表性成果 |
一、辑注派 |
二、考据派 |
三、司法实用派 |
四、图表派 |
五、歌诀派 |
六、比较派 |
第二节 注释法律的方法 |
一、规范性解释 |
二、扩大解释 |
三、限制解释 |
四、类推解释 |
五、判例解释 |
第三节 清代私家注律的特点 |
一、重实用轻理论 |
二、重视考据 |
三、律例注释精细化 |
四、注律的独立性 |
第五章 清代私家注律的影响与意义 |
第一节 私家注律与官方的关系 |
第二节 清代私家注律的影响 |
一、对立法的影响 |
二、对司法的影响 |
第三节 清代私家注律的意义 |
一、意义 |
二、局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基本问题概说 |
2.1 法治观念的透析 |
2.1.1 法治观念的界定 |
2.1.2 法治观念的结构 |
2.2 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界定 |
2.2.1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含义 |
2.2.2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要素 |
2.2.3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机理 |
2.2.4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新时代际遇 |
2.3 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思想溯源 |
2.3.1 理论根基:马克思主义的相关理论 |
2.3.2 文化基因:中国农民培育的相关理论 |
2.3.3 西学借鉴:西方法治教育的相关理论 |
第3章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历史回溯 |
3.1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历史进程 |
3.1.1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准备阶段(1978 年——1985 年) |
3.1.2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起步阶段(1986 年——1996 年) |
3.1.3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展开阶段(1997 年——2011 年) |
3.1.4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新时期(2012 年——至今) |
3.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经验总结 |
3.2.1 党的领导是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根本遵循 |
3.2.2 “送法下乡”是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主要模式 |
3.2.3 村民自治为农民践行民主法治观念提供了制度平台 |
3.2.4 思想道德教育是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助推器 |
3.2.5 注重农村法治建设为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带来的积极影响 |
第4章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现实检视 |
4.1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实效 |
4.1.1 法律知识不断丰富,但法治认知模糊 |
4.1.2 法治期待产生,但基层司法认同度不高 |
4.1.3 守法观念形成,但依法办事观念欠缺 |
4.2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中存在的问题 |
4.2.1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呈现“唯培育者主体”倾向,农民主体性缺场 |
4.2.2 农民法治观念的培育以法律知识为中心,忽视了法治的价值内涵 |
4.2.3 农民法治观念多采用单向度灌输式培育,法治实践与交往互动重视不足 |
4.2.4 农民法治观念培育未形成有效合力,农村普法机制运行不畅 |
4.2.5 农村法治建设不完善,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微观环境不佳 |
4.3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困境的根源剖析 |
4.3.1 社会层面:“半熟人社会”的乡土社会结构 |
4.3.2 经济层面:“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利弊考量 |
4.3.3 政治层面:“非利益捆绑”的村镇关系 |
4.3.4 文化层面:传统乡土法文化的掣肘 |
第5章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基本对策 |
5.1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原则 |
5.1.1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
5.1.2 坚持主体间性原则,凸显农民主体地位 |
5.1.3 坚持法治观念培育与乡村“本土资源”相结合 |
5.2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目标 |
5.2.1 全局性的根本培育目标安排 |
5.2.2 系统性的具体培育目标设定 |
5.3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内容 |
5.3.1 以农民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法规普及 |
5.3.2 凸出对法治价值内容的教育与引导 |
5.4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方法 |
5.4.1 “唤起民众”式培育法 |
5.4.2 法治实践体验法 |
5.4.3 生活化培育法 |
5.5 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具体路径 |
5.5.1 明晰培育主体,推进党政、社会、农民协同联动 |
5.5.2 完善农村普法机制,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实效 |
5.5.3 深化农民法治实践,提升农民法治体验 |
5.5.4 优化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附录一: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状况调查问卷 |
附录二:新时代农民法治观念培育访谈提纲 |
(3)以情理法为切入点的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情、理、法的内涵 |
1.1 “情”的概述 |
1.1.1 “情”的内在蕴含 |
1.1.2 “法不外乎人情”——“情”在我国传统法律中的体现 |
1.2 “理”的概述 |
1.2.1 “理”的内在蕴含 |
1.2.2 “天理难容,国法难容”——“理”在我国传统法律中的体现 |
1.3 “法”的概述 |
1.3.1 “法”的内在蕴含 |
1.3.2 国法与王法 |
1.4 情、理、法的逻辑结构 |
1.4.1 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 |
1.4.2 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冲突 |
2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的概述 |
2.1 从两则经典案例说起 |
2.1.1 孝女赵娥的故事 |
2.1.2 乔太守乱点鸳鸯谱 |
2.2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的内涵 |
2.2.1 综合思维的蕴含 |
2.2.2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的蕴含 |
2.3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在古代社会的体现——以“复仇”和“息讼”制度为例 |
2.3.1 孝子不可刑,君子不可辱 |
2.3.2 “息讼”:以不变应万变 |
3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的来源基础 |
3.1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产生的社会基础 |
3.1.1 独特的地理自然环境 |
3.1.2 独特的生产生活方式 |
3.1.3 独特的社会组织形式 |
3.2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产生的思想基础 |
3.2.1 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的融合 |
3.2.2 道家思想的影响 |
3.2.3 儒、法、道三家融合 |
4 以情理法为切入点的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的现代发展 |
4.1 消极因素 |
4.1.1 “人情”的滥用 |
4.1.2 “天理”下严格的等级制度 |
4.1.3 易造成法律的“不信任” |
4.1.4 综合法思维导致法律承受较大的道德压力 |
4.2 积极因素 |
4.2.1 综合法思维的立法艺术 |
4.2.2 综合法思维的司法艺术 |
4.2.3 独特的和谐魅力 |
4.3 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必须符合现代化发展的要求 |
4.3.1 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 |
4.3.2 合理运用“人情” |
4.3.3 发挥和谐的魅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现代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依法治国的相关概述 |
2.1 依法治国概述 |
2.1.1 依法治国的内涵 |
2.1.2 依法治国的历史渊源 |
2.1.3 依法治国的框架体系 |
2.2 中国传统法文化概述 |
2.2.1 中国传统法文化概念 |
2.2.2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形成与变迁过程 |
2.2.3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主要内容与特征 |
2.3 传统法文化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域考察 |
2.3.1 传统法文化与内源型法治 |
2.3.2 传统法文化与外生型法治 |
2.3.3 传统法文化与现代法文化 |
第3章 传统法文化的现代价值 |
3.1 核心秩序观念与正义观 |
3.1.1 秩序观念的内在逻辑 |
3.1.2 和谐秩序的外在形式 |
3.1.3 秩序的正当性对正义观的影响 |
3.2 朴素的民本主义与公民权利 |
3.2.1 朴素民本主义的内涵 |
3.2.2 民本主义对现代公民权利意识的影响 |
3.2.3 民本思想现代性转化的积极作用 |
3.3 传统德治思想与现代法治的道德根基 |
3.3.1 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的内涵区别 |
3.3.2 传统德治与现代法治的道德的形式冲突 |
3.3.3 传统德治思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新运用 |
第4章 传统法文化的现代冲突 |
4.1 传统法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与法治现代化 |
4.1.1 浓郁的国家本位色彩 |
4.1.2 条块分割的保护主义 |
4.2 传统法文化的伦理化与司法公正性 |
4.2.1 司法与行政的合二为一 |
4.2.2 情理观念对司法评判公正性的左右 |
4.2.3 法即刑的思想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妨碍 |
4.3 传统法文化中的工具理性与公民权益维护 |
4.3.1 侧重秩序维护的法律观念 |
4.3.2 义务本位的惯性回归 |
4.3.3 权利意识的相对滞后 |
第5章 传统法文化的现代性问题转换 |
5.1 淡化“权力本位”意识 |
5.1.1 有效处理党对法治的领导关系 |
5.1.2 破除部门等级观念 |
5.1.3 完善领导干部权力监督机制 |
5.2 提升秩序价值理性 |
5.2.1 司法与行政的有序分离 |
5.2.2 彰显司法评判的程序价值 |
5.2.3 加强司法程序的正义性 |
5.3 转化民本主义法文化 |
5.3.1 平衡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
5.3.2 保障公民法律权益的公平性 |
5.3.3 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 |
5.4 协调传统法文化的本土化与国际化 |
5.4.1 本土化的回归 |
5.4.2 国际化的接轨 |
5.4.3 国际化风险的规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及其当代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创新之处及研究方法 |
第2章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概论 |
2.1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的历史沿革 |
2.2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的价值取向 |
2.2.1 和谐 |
2.2.2 无讼 |
2.2.3 效益 |
2.3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的调解依据 |
2.3.1 国家法律 |
2.3.2 官方告示 |
2.3.3 风俗习惯 |
2.3.4 人伦常理 |
2.4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的主体和对象 |
2.4.1 主体 |
2.4.2 对象 |
2.5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的运行机制 |
2.5.1 案件受理 |
2.5.2 劝解当事人 |
2.5.3 调解结案 |
2.6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之评价 |
2.6.1 传统司法调解的优点 |
2.6.2 传统司法调解的缺点 |
第3章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的当代转型理论 |
3.1 传统司法调解文化的当代转型概念之界定 |
3.2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的转型原因 |
3.2.1 西方法律文化之入侵 |
3.2.2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之应对 |
3.3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的当代转型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目标 |
3.3.1 转型之必要性 |
3.3.2 转型之可行性 |
3.3.3 转型之目标 |
第4章 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的当代转型现状及完善 |
4.1 当代司法调解转型成绩 |
4.1.1 理念的更新——注重对私权的保护 |
4.1.2 机构的设置——注重权力的分立 |
4.1.3 制度的完善——注重对当事人的保障 |
4.1.4 实效的取得——注重以人为本 |
4.2 当代司法调解转型之不足 |
4.2.1 执行权问题 |
4.2.2 调解率问题 |
4.2.3 行政诉讼调解问题 |
4.2.4 司法调解机构问题 |
4.3 当代司法调解转型之完善 |
4.3.1 完善司法调解法律 |
4.3.2 增设司法调解机构 |
4.3.3 重塑司法调解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7)论中国法上的“家” ——以古今家国之变为线索(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概念的厘定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既有研究评述 |
四、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拟家化”治理体系的形成 |
第一节 “天下一家”的宗法构造 |
一、宗法:“家天下”如何继承 |
二、封建:“家天下”如何治理 |
第二节 “家”的宗教向度与哲学建构 |
一、“家”的宗教根基 |
二、“家”与内在超越 |
三、“家”的哲学创发 |
第三节 “家”、“国”的断裂与和合 |
一、法家的“去宗法化”改革 |
二、社会的“编户齐民”化 |
三、儒法国家的合“家”、“国”之道 |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中的“家” |
第一节 五服治罪、差等刑罚与家庭连带责任 |
一、“准五服以治罪”原则的确立 |
二、差等刑原则 |
三、家庭一体的连带责任 |
第二节 人身上的家长制与财产上的家产制 |
一、人身关系上的父权家长制 |
二、“同居共财”的家产制 |
第三节 以家户为规训主体的保甲法 |
一、保甲法之构成与演变 |
二、家户式规训的法理 |
第三章 近代变法中的“家”问题 |
第一节 “礼法之争”下的伦常之变 |
一、家庭连带责任之取消 |
二、准礼制刑原则之存废 |
三、伦常差等条款之争执 |
第二节 民法典如何安顿“家”与“人” |
一、个体人格出离家庭 |
二、家庭关系的平权化 |
三、个人财产制取代家产制 |
第三节 国家政权建设中的家户式规训 |
一、自治,抑或保甲? |
二、“容保甲于自治之中” |
第四章 当代中国法中“家”的复归 |
第一节 隐而不退的差等刑逻辑 |
一、亲属相犯差等处断原则的遗存 |
二、大义灭亲与亲属相隐的博弈 |
三、差等刑的隐性实践逻辑 |
第二节 民法上“人”的挺进与“家”的自适应 |
一、“人”的形象与“家”的位置变迁 |
二、个人财产制的挺进 |
三、家产制的自适应 |
第三节 从规训主体到自治单元的家庭 |
一、总体性支配:家庭出身与家庭户口 |
二、自治性治理:户内委托投票与户代表选举制 |
第五章 家庭法律位格之变与常 |
第一节 变法准据之变 |
一、文质论 |
二、进化论 |
三、革命论 |
第二节 文质损益之辨 |
一、文胜于质 |
二、文质驰离 |
三、文质再变 |
第三节 法之变与不变 |
一、家国的谱系 |
二、就其变者而观之 |
三、就其不变者而观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诉讼文化的重新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由来 |
二、诉讼文化及其特征 |
( 一) 诉讼文化具有群体性 |
( 二) 诉讼文化具有稳定性 |
( 三) 诉讼文化具有“现时”性 |
( 四) 诉讼文化具有地域性 |
( 五) 诉讼文化具有对应主体上的可分性 |
( 六) 诉讼文化具有可选择性 |
三、诉讼文化的分类 |
( 一) 职业诉讼文化与非职业诉讼文化 |
( 二) 刑事诉讼文化、民事诉讼文化与行政诉讼文化 |
四、重新界定诉讼文化的意义 |
( 一) 将以往停留在结果上的考察转变为过程考察 |
( 二) 将以往侧重于对传统的批判转变为对社会各主体的改造 |
( 三) 凸显诉讼文化的独特性和提升诉讼文化研究的理论品格 |
四、论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论文参考文献)
- [1]清代私家注律研究[D]. 陆丽娜.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2]新时代中国农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D]. 李丽. 武汉理工大学, 2020(01)
- [3]以情理法为切入点的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D]. 丁启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4]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5]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现代性问题研究[D]. 贺添圆. 武汉轻工大学, 2017(07)
- [6]中国传统司法调解文化及其当代转型研究[D]. 文君. 湘潭大学, 2016(03)
- [7]论中国法上的“家” ——以古今家国之变为线索[D]. 朱林方.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8]区域法治发展与文化传统[J]. 公丕祥. 法制现代化研究, 2014(00)
- [9]诉讼文化的重新界定[J]. 孙记.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15(01)
- [10]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意义——“当代法治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J]. 张建. 法律社会学评论, 2014(00)